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73號
CHDV,107,監宣,7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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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張曹介
關 係 人 游張秀月
      張秀花
      張秀嬌
      黃張秀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曹介(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張秀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秀珍係相對人張曹介之長女,相對 人於民國97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次女游張秀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 無反應,惟對於聲請人之呼叫有反應,知道張曹介是自己, 經本院訊問其他問題,其無法理解,僅重複本院問的話,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 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 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 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 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 、臨床檢查 ( 尿、血等)及其他檢查】:1.身體瘦弱。2.包 尿布。3.下肢萎縮、僵硬,無法翻身及站立。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尚可,溝通性不佳,回音式回答問題 。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 、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2.員林基督教醫院周祈宏醫師於107年3月14日開立診斷書, 病例號碼814810 5。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已臥床10幾 年,近幾年對外界無法適當反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 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 年4月27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113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其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以前係由關係人游張秀月照顧



,近4、5年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次女游張秀月 、三女張秀花、四女張秀嬌、五女黃張秀員均同意由聲請人 、游張秀月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其瞭解相對人之生 活狀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次女游張 秀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秀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曹介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游張秀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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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