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9號
CHDV,107,監宣,4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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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謝存詠
相 對 人 謝建達
關 係 人 謝順為
      謝汭逾
      謝沂儒
      謝陳綉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建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存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順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存詠係相對人謝建達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謝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能回應,然語言表達困難,且無 法正確回答其年齡及進行簡易減法計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中重度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日 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無法行走,可坐在輪椅 上,大、小便無法表示,包著尿布,三餐需人餵食,盥洗需 人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重度障礙, 無法明確表示。3.社會性:中度障礙,表達困難,時常回答 錯誤或答非所問。㈢身體狀態:個案坐在輪椅上,雙眼睜開 ,缺少主動表達。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 睜開,表達困難,時常回答錯誤或答非所問。2.記憶力:中 度障礙,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長期記憶皆有障礙。3.定向 力:中度障礙,對時間、地點的定向力有障礙。4.計算能力 :重度障礙,無法執行個位數加、減法。5.理解‧判斷力: 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缺乏有效表達。6. 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10分,臨床失智 量表 (CDR)2分,有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曾 6年前開始,歷經頭部外傷及2次腦中風,導致個案語言表達 困難,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自行行走,需人餵食,生活需人 監護照顧。雖經治療,仍有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迷你 心智量表 (MMSE)得分10分,臨床失智量表 (CDR)2分,屬中 重度失智,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重度 障礙,無法做出有效表達。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 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已歷經頭部外傷及兩次腦中風,失智程 度已達中重度,雖經復健治療,並無改善跡象,短期內恢復 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傷及 腦中風致中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重度障 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結 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07年3月28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084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長子即聲請人謝存詠、長女謝汭逾、次女謝沂儒、父親謝順 為、母親謝陳綉鬆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謝 順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謝順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父 親,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存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建達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謝順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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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