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02號
CHDV,107,監宣,10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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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武雄
相 對 人 陳王月碧
關 係 人 陳麗萍
      陳明正
      陳麗雯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王月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武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麗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武雄係相對人陳王月碧之夫,相對 人於民國104年4月3日因失智症併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仁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陳麗 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 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案自70歲發生跌倒受傷雙下肢骨折之後 ,已出現肢體活動不便而無法自行站起。74歲失智症惡化之 後,更難有言語表達、無法自行進食(故需裝上鼻胃管以灌 食),亦無法自理基本生活,其灌食、穿衣、洗澡、如廁等 ,完全需他人協助處理。案家自述因家境困難,故除申請居 家服務由專人協助個案沐浴之外,其餘皆由案夫負責照顧個 案迄今。㈢身體狀態:個案為75歲女性,坐於輪椅上,外觀 顯瘦弱,多數牙齒已脫落。個案多數時間閉眼,對叫喚無反 應,有時會自行張眼,但無聚焦,亦無法言語。其四肢肌肉 明顯萎縮且協調性較差,僅可小幅度移動,無法自行站起或 行走。個案雙腳有水腫,右腳尤為明顯。於言語測試部分, 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 案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 個案有使用鼻胃管及尿布。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僅部分清醒,無法言語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 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 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冷 漠無反應。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 據:依據陳王月碧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言語溝通,對於 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重度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 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 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 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5月29日 彰醫精字第107050014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其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目前由其照顧,相對人之長女陳 素貞已歿,其及相對人之次女陳麗萍、三女陳麗雯、四女陳 麗梅、長子陳明正均同意由聲請人、陳麗萍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其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次女陳麗萍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武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月 碧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麗萍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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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