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6號
CHDV,107,消債清,6,201805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益森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益森自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於106年3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採行書面 可決方式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然未獲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 一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各債權 人表示不同意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479-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約543,0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惟債務人提出前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 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情形,經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06年6月26日、同年10月13日及107年1月18日通知債 務人應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即清償總額部分應加計系爭2筆 土地價值,惟債務人僅於107年1月16日再行陳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重新提出修正之 更生方案。據上,應堪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確有將使債權 人受償金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總額之情形。是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 院不得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另本院依同條 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亦有發函債務 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日內就上開事項陳述意見,惟僅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應再給予債務人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其餘債權人



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