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8號
CHDV,107,抗,28,201805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美麗
相 對 人 姚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抗告意旨係以:當初係因訴外人王秋足要跟另一不詳女子( 姓名、住居所、年籍均不詳,下稱A女)先拿支票回來繳回銀 行,由於A女與抗告人熟如母女,遂提議:「不然叫美麗(即 抗告人)幫你開本票」,嗣後訴外人王秋足便前往抗告人家 中請抗告人幫忙開本票,幾天後錢下來就換回來了,我不知 道他沒換回;抗告人鹿港富麗的房子也為了訴外人王秋足而 被拍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2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據決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 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 票原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 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