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66號
CHDV,107,司聲,166,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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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游品賢
      游芷菡
      游吟萱
相 對 人 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吳亮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 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 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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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