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李遜吾
相 對 人 蔡坤杰
蔡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95號 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定,聲請人敗訴 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月1日撤銷相對人蔡采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同年5月6日 撤銷相對人蔡坤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查 無誤。聲請人提出105年1月27日及107年3月1日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就105年1月27日寄發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未提出送達各相對人之郵件回執,且聲請人寄發通 知時,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 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 ,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就107年3月1日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所提出之郵件回執影本,相對人之地址皆係寄送台南市 ○○區○里街00巷0號,惟皆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 經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除相對人蔡采娟之戶籍地址 同上開地址外,相對人蔡坤杰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 ○里○○路0段000號1之3樓,則聲請人未按相對人蔡坤杰之 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蔡坤杰確有收受送達之事 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催告相對人蔡采娟之部 分,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則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
對人,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蔡采娟為公示送達,尚難認 對相對人蔡采娟已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