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0九號
陳偉智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五巷臨二三號(現所在不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 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 三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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