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明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周翠霞
相 對 人 李成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7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106年 12月20日彰院曜104執全甲字第446號函、員林郵局第000050 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裁全字第971號(內含104年度執 全字第446號及106年度裁全字第730號)、104年度存字第 1035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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