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詹舜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詹舜傑等為被繼承人詹連木(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設籍彰化縣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立即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情事,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約一個星期,由聲請人 之妹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有本院107年4月12日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7 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 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