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30號
CHDV,107,司繼,13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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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翁三元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娥(女,民國前十四年十月九日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三元與案外人陳勝共有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 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查案外人陳勝已於民國5年5月11 日死亡,由其配偶柯氏里相續戶主,嗣柯氏里復於26年6月 10日死亡,其與前夫林慶所生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皆已於 繼承前死亡,僅剩其與前夫所生之長女即本件被繼承人林娥 相續戶主,是前開陳勝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有被繼承人林娥取 得,而林娥亦於67年8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與配 偶離婚,戶籍內未有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記載,其餘順位 繼承人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又因周溪圳地政士業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其提出之同意書為證,為此請求選任周溪圳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即民國34年10月 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 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 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前段及第13點亦已明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1139號卷宗及向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 調閱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亦無親屬 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 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 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惟指定何人為遺產 管理人,應由本院依法審酌,不受聲請人所提人選之拘束。 查聲請人所推薦之遺產管理人周溪圳地政士,其所提出之開 業執照,其中事務所地址載為「彰化市華山路273巷30之2號 」,上開地址即聲請人陳報之送達所,足徵受推薦人周溪圳 已受聲請人委任處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若再擔任林娥 之遺產管理人,恐有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顯非適任之遺產 管理人。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願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然其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 遂發函徵詢彰化律師公會,請其推薦適任之律師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經律師公會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 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 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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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