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89號
CHDV,107,司拍,89,201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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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朱邦
相 對 人 黃洽承
關 係 人 黃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黃 (民國88年9月11日歿) 與關係人黃燦榮於86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5月29日,遲延利息按每百元 日息2分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相對人之前手 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詎屆至清償期,關係人黃燦榮等未依約清償債務,相對 人之前手雖於87年10月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 然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0萬元收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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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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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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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鹿港鎮 │鹽埔 │ │1176 │養│00 │03 │07.65 │全部 │重測前:顏厝│
│ │ │ │ │ │ │ │ │ │ │ │段顏厝小段52│




│ │ │ │ │ │ │ │ │ │ │ │4-13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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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