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59號
CHDV,107,司拍,59,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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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陳文義
關 係 人 凃邱甜
關 係 人 凃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即關係人凃邱甜於民國( 下同)105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與關 係人凃東仁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凃東仁以關係人凃邱甜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並約定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等自10 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29,5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7年2月21日因信託登記為 相對人陳文義所有,然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 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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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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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員林市 │員林 │ │522-17 │建│00 │00 │33.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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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59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2588 │彰化縣員林市光│彰化縣員林市員│2層磚造,住商 │一層:25.30;二層:33.│ │全部 │ │
│ │ │復街8之5號 │林段522-17、52│用 │83;騎樓:8.53;合計:│ │ │ │
│ │ │ │2-18地號 │ │67.6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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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