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陳傑雷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瑛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1號),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傑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傑雷與相對人陳秀瑛等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前業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聲請駁回,並宣示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裁定並業已確定在案。前開家 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陳秀瑛、陳明禮 、陳秀玲、陳清義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3,970元整」。另查受裁定人即聲人聲請時為44歲,按105 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受裁定人平均餘命約為 34.38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 ,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 1,905,600元【即3,970元×120個月(即10年)×4】。是本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 請費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