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219號
SCDV,106,竹小,219,201708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薏淳
被   告 趙偉翔
      趙繼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偉翔於民國101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趙繼成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申請動用1 筆款項,計6,245 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 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 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4 年7 月1 日起分12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 完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 率部分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5 年1 月19日)起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百分之1.69加年率百分之1



即百分之2.69固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被告趙偉 翔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 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245 元 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趙繼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趙偉翔既為本件貸款之債務人,其父即 另1 被告趙繼成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趙 繼成應即應就本件貸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含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 用2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