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89年度,37號
TPDV,89,簡抗,37,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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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十之一七號四樓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
院新店檢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聲字第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停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更二字第 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債務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 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D、F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將A、C、D、F位 置合計面積九七、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共有人全體。換言之,本件 強制執行標的金額至少應為上開標的物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準此,如依抗告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公告現值計算至少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抗告人於 該執行案件即按上開價額千分之七繳納執行費用。再者,縱依聲請人乙○○提起 本件停止執行當時之上開執行標的八十八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則執行標的價額 至少達九百九十八萬零七百元,均遠逾此項停止裁定所定之擔保「新台幣二十萬 四千元」有五十倍之多,足見該項二十四萬四千元之擔保與所停止執行應提出之 「相當並確實」擔保相互比較,僅達四十五分之一,明顯不足、不符、不相當、 不確實。為此,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圖所示A、C、D、F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事件 ,業經債務人許啟祐於執行名義履行期內自行拆除D部分之棚架及A、C增建平 房之屋頂、梁柱、F部分之雨棚,僅剩餘AE、CD部分相連之圍牆、大門、鐵 欄造之圍牆未拆除等情,為抗告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七號民事執行事 件中自陳甚明,復有其提出之相關照片附卷可參,此經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而 被抗告人亦僅對上開A至E暨C至D所示磚造、鐵欄造之圍牆(高約一、七五公 尺)及F所示之大門部分聲請停止執行,而非對於上開A、C、D、F位置上之 地上物全部聲請停止執行,此經調閱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查證無訛。是原審以上開被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圍牆占用部分)核計提



供擔保金額二十萬四千元(圍牆占地約二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 ○二、○○○元),並無不當。又參以抗告人及被抗告人均係系爭土地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六○二地號土地(包括圖示A、C、D、F面積在內)共有人 之一,而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亦係請求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部共有人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及相關共有 人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則被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該圍牆占用部分 ,實際並不影響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益,亦即不影響系爭土地之點 交,故不應以附圖所示A、C、D、F面積合計計算提供擔保之金額,抗告人抗 告意旨顯有違誤,尚難憑取。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 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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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