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3821號
CHDV,107,司促,3821,201805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821號
債 權 人 葉焜煙
債 務 人 謝惠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因債權人未提出票號BO525755之退票理由單,故不得依票
  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又
  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