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源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十日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是支付同年月二日因鷹架倒塌 後清理現場之費用及部分之工程款;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支付七萬五千 六百五十元,是鷹架倒塌後復原之費用,簽收單上亦已載明;另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七月三日支付六萬元,係台北大廈窗口防水及總工程完工之尾款,上開共計十 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款項均與本件賠償金額無關。至被上訴人所搭之鷹架只有 和平東路部分毀損,而被上訴人向宥信有限公司(下稱宥信公司)承租之鷹架則 包括和平東路及復興南路部分,而賠償予宥信公司部分亦只有和平東路部分。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單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宥信公司之負責人陳憲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源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瀚公司)於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承包台北市○○○路○段二三六號台北大廈外牆磁磚更新工程,由 上訴人丙○○(尚未判決)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施工及安全維護,並將貼磁磚 工程分包予上訴人甲○○(尚未判決),被上訴人則係該工程鷹架承包人。依建 築技術成規,須於施工鷹架外設置工作架以利工作,且不得將施工鷹架兼充工作 架使用,以免施工時,鷹架承受重量過重,而容易倒塌,然上訴人源瀚公司、丙
○○、甲○○竟為節省工作成本費用,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未設置工作架,即由上 訴人甲○○以鷹架代替工作架,直接在鷹架上工作及放置磁磚,致八十六年五月 二日時許因鷹架所承受之重量過重無法支撐而倒塌,因而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 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鷹架,係因上訴人源瀚公司、丙○○、甲○ ○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導致鷹架倒塌全毀,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 源瀚公司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甲○○為貼磁磚之施工人,上訴人 丙○○為該工程之監工人,且受僱於源瀚公司,依法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 訴人源瀚公司、丙○○、甲○○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二十一萬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源瀚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 千八百五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 是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上訴人源瀚公司則以:系爭鷹架倒塌,僅占被上訴人所搭鷹架之十分之一,實際 損害額不可能高達二十一萬元,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會同兩造,其估 價無法取信於上訴人源瀚公司,且是否為台北大廈倒塌之鷹架,亦屬可疑,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又系爭鷹架倒塌後,上訴人源瀚公司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三日分別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七萬五千六百五 十元、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此外,系爭鷹架係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日倒塌,當日被上訴人亦前往瑞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是縱有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損害情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即已知損害發生,卻遲至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置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鷹 架,因上訴人源瀚公司之負責人丁○○、丙○○、甲○○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未 將工作架以及鷹架分開而導致鷹架倒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人源瀚公司之負責人丁○○有期徒刑五月,以及丙○○、甲○○有期徒刑各 六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乙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職故,系爭鷹架之倒塌,乃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而此過 失行為又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源瀚公 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源瀚 公司與另上訴人甲○○、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案
件中,與上訴人源瀚公司之負責人丁○○、另上訴人丙○○、甲○○原先同列為 被告,嗣後被上訴人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丙○○、甲○ ○則以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故被上訴人所搭之鷹架固受有損害,但 因責任歸屬未定,被上訴人自無從確定行為人是否為上訴人源瀚公司之負責人丁 ○○、丙○○及甲○○,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不確定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 算,而應自被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時起算,是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訴,並未逾二年時效,上訴人源瀚公司抗辯已罹於 時效,顯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上訴人因上開鷹架之倒塌,致其另支付宥信公司「倒架增補材料租金」 一萬零三百元、「報廢頭期賠償款」三萬元、「報廢二期賠償款」一萬八千元、 「材料遺失補貼費」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憲忠證述屬實,並提出計算表、工 程款營收登記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宥信公司僅是提供鷹架 的材料,並不包括搭鷹架之工資乙節,亦據證人陳憲忠證述甚詳,足證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除另支付宥信公司之費用六萬三千三百元外,尚有重新搭鷹架之工資 。上訴人源瀚公司雖稱:上訴人源瀚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四日 、同年七月三日分別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六萬元予被上 訴人,共計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等語。然查,上 訴人源瀚公司於原審時一再陳稱:工程現場都是丙○○負責處理,伊並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六十二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自承上開十七萬 三千一百五十元是指倘未倒塌,源瀚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尚與鷹架倒 塌之賠償無關,且當時責任歸屬並不明確,源瀚公司不可能付錢等情,並有丙○ ○出具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按,堪信源瀚公司給付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之款項 尚非本件之賠償金額,自無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源瀚公司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損害六萬三千三百元及其工資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三萬六千八百 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未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瑞斌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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