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昌錦
上列聲請人請求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吉成公司)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8日已遭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撤銷營業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迄今未曾清算公司資 產負債,爰向法院聲請解任目前法定清算人即聲請人詹昌錦 、及詹蔡绣媚、詹進發、詹進明、詹進成、詹進義、詹進良 、詹淑珠,並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為新吉成公司之清算人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 院聲報。公司法第24 條、第322條、第83條第1項及第334條 定有明文。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同法第323條亦定 有明文。經審酌公司法第3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 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 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 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 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 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 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 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 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 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 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 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 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三、經查:
㈠新吉成公司股份總數為12,000股,聲請人持有新吉成公司股 份3,400 股,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吉成公司股東名冊為憑(見
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新吉成公司法定清算 人職務,尚無不合。
㈡新吉成公司於75年1月28日因遭撤銷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 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吉成公司撤銷核准函為據(見本院 卷第4至5頁)。惟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新吉成公司之 股東兼董事,與其他全體董事即詹蔡绣媚、詹江裁、詹進發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共同為新吉成公司之 清算人,而負有為新吉成公司了結現務之責任。然聲請人聲 請解任詹進明、詹進成、詹進義、詹進良、詹淑珠法定清算 人職務,因詹進明、詹進成、詹進義、詹進良、詹淑珠並非 新吉成公司之清算人,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聲請人聲請解任自己與詹蔡绣媚、詹進發法定清算人職務 部分:固聲請人陳稱新吉成公司已逾32年皆未進行清算,然 並未陳明自己與詹蔡绣媚、詹進發有何不適任之情形,尚不 足以認定新吉成公司之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解任自己與詹蔡绣媚、詹進發清算人職務,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聲請准予聲請人為新吉成公司清算人部分:按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新 吉成公司既有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 形,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新吉成公司選派清算 人並准予聲請人為新吉成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自 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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