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原 告 黃鳳鳩
黃珮甄
追加 原告 黃憲渥
黃鴻文
黃鳳鷂
黃鳳梧
被 告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豪
被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鴻儒、黃鳳鳩、黃珮甄負擔十分之八;原告七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黃鴻儒、黃鳳鳩、黃珮甄(下合稱黃鴻儒等3人) 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59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B3、D、E部分建物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巷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建物)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所有,黃游束及黃憲渥 於97年間對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丞盈金屬材 料行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組織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下簡稱97年前案),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 7月29日,在97年前案訴訟中與丞盈公司於97年前案中成立 訴訟上和解,由黃游束及黃憲渥共同將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期自97年7月29日起至丞盈
公司解約為止,出租予丞盈公司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 後黃游束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由原告7人共同繼承黃游束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本件原告黃鴻儒等 3人本於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丞盈公 司給付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所積欠之租金 共156萬元,因黃鴻儒等3人所主張之出租人權利乃繼承黃游 束而來,屬黃游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請求承租人 給付租金以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或由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 方無欠缺,因其餘繼承人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鷂、黃鳳梧 (下稱黃鴻文等4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本院於 106年3月14日依黃鴻儒等3人聲請,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追加黃鴻文等4人為本件原告,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鷂 、黃鳳梧並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 20日、106年4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且逾期未為追加,故其 等依序於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8日、106年3月28日、106 年4月9日視為已一同起訴,成為本件追加原告。另本件黃鴻 文等4人經裁定追加原告之範圍,僅限於其等繼承黃游束出 租人地位之部分;黃憲渥個人與黃游束同屬共同出租人之部 分,因黃憲渥是否起訴,不影響黃游束之繼承人向承租人請 求給付租金之權利,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在本件追加 原告範圍。至黃鴻儒等3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家誠公司返還系 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或丞盈公司部分,依照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之規定,得僅由部分共有人起訴,故黃鴻文等4人是 否為原告亦不影響該部分請求之當事人適格,亦非本院裁定 黃鴻文等4人追加原告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之董 事長原為黃鴻文、丞盈公司之董事長原為黃憲渥,經原告起 訴時分列黃鴻文、黃憲渥為家誠公司及丞盈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丞盈公司嗣後董事長變更為黃鴻文,並經黃鴻文聲明具 狀承受訴訟。然黃鴻文於106年3月28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裁定命黃鴻文為追加原告,使本件訴訟成為被告 家誠公司、丞盈公司董事長黃鴻文與公司間之訴訟,經被告 家誠公司、丞盈公司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均選任黃詩豪為 代表各該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經黃詩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㈡第97至99頁),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黃游束所有,因繼承而由 黃游束之繼承人共有(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共有人為全體繼 承人7人,嗣於106年8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分歸由黃鴻儒、黃憲渥 、黃鴻文、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6人分別共有),原告 黃鴻儒3人於訴訟中以訴狀向被告丞盈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並主張丞盈公司違反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交予家誠公司使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聲 明請求:被告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嗣後黃鴻儒等3人於107年3月9日主張縱系爭租約未合法 終止,然丞盈公司違反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交予家誠公司使 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追加備位聲明:被 告家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丞盈公司(本院卷 ㈡第124至139頁)。雖經被告不同意追加,然備位聲明與先 位聲明均繫諸於丞盈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由家誠公司使用之事 實,且黃鴻儒等3人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黃鳳鳩、黃珮甄、黃憲渥、黃鴻文、黃鳳鷂、黃鳳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黃鴻儒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游束所有 。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前案中,於97年7月29日與丞盈公 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黃游束及黃憲渥 共同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全部出租予丞盈公司,每月租 金8萬元,由出租人兩人均分,黃游束每月可請求租金4萬元 。黃游束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由原告7人共同繼承系爭建 物所有權及系爭租約黃游束出租人之地位,嗣後系爭建物並 經法院判決遺產分割確定,由原告黃鴻儒、黃憲渥、黃鴻文 、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6人共同取得,系爭租約則尚未 經分割。被告丞盈公司向黃游束及黃憲渥承租系爭建物後, 自102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計至105年12月29日止, 共積欠黃游束之繼承人即原告7人租金156萬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另丞盈公司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系爭 建物全部交由家誠公司占有使用中,家誠公司無合法權源占 用原告繼承之系爭建物,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 家誠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繼承、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黃鳳鳩、黃珮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與黃 鴻儒主張相同;黃鴻儒等3人並均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 家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黃鴻儒、 黃憲渥、黃鴻文、黃鳳鷂、黃鳳梧、黃珮甄。備位聲明:被 告家誠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丞盈公司。㈡被告丞盈 公司應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黃鴻文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願 意依系爭租約之條件繼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丞盈公司,並同 意丞盈公司全部轉租予家誠公司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既為黃游束與黃憲渥共同出租,依民法 第258條之規定,應由兩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本件僅由黃鴻儒等3人行使終止權,不生終止效力 ;而系爭建物由丞盈公司出租予家誠公司,轉租當時並經黃 游束同意,故家誠公司占用具有合法權源,原告無從向家誠 公司請求遷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系爭租約既已成立訴訟上 和解,具有執行力,即無另為訴訟之必要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7月29日,在97年前案訴訟中與丞盈 公司就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 容:「一、原告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全 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建物全部,出 租予被告至被告解約為止。二、被告願給付租金每月新臺幣 8萬元整,租期自97年7月29日起,租金於每月29日給付。」 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97年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97號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遺產分割確定,並認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 號A、B1、B2、B3、D、E部分建物)為被繼承人黃游束之遺 產,並分割由黃鴻儒、黃鴻文、黃憲渥、黃鳳鷂、黃鳳梧各 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由黃珮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2;如附 圖所示編號C、C2部分地上物及C3部分所示空地則非屬黃游 束之遺產,有判決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至32頁 )。
㈢原告黃鴻儒等3人於106年5月31日以丞盈公司未依約給付租 金及違法轉租為由,以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丞盈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
106年6月3日送達丞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3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執行力?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丞盈公司給付 租金,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家誠公司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家誠公司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予丞盈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二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 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 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應認為原 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 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為確定 終局判決者,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 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丞盈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並提起本件 聲明二給付租金之訴。惟本件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7月 29日,在97年前案訴訟中與丞盈公司就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 係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被告願給付 租金每月新臺幣8萬元整,租期自97年7月29日起,租金每月 29日給付。」等字,故依和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丞盈公司 應每月給付黃游束及黃憲渥8萬元,租金債權之給付屬可分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黃游束及黃憲渥平均分受之, 故黃游束可分受4萬元租金。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係就未 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有上開97年前案起訴狀影本附 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83至1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 前案卷宗,確認前案原告黃游束及黃憲渥於97年前案中無其 他訴之變更追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規定,上開 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本件原告為黃游束之繼承人,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原告自得持上 開和解筆錄對被告丞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既得 持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丞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另起訴 請求被告丞盈公司給付租金之必要性。原告訴請丞盈公司給 付租金156萬元及利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 ,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㈡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之土地為黃游束及黃憲渥2人共同出租,故為終止 權之意思表示時,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 向他方為之,否則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而本件黃游束於 102年10月15日死亡,系爭租約屬於黃游束之遺產,且尚未 經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黃游束共同出租人之身 分由黃游束全體繼承人繼承,此部分並經原告黃鴻儒等3人 追加黃鴻文等4人為共同原告,共同行使黃游束之權利。其 中黃憲渥雖經本院裁定追加而屬本件原告之一,惟本件黃憲 渥受裁定追加原告範圍,僅限於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黃游 束繼承人部分,黃憲渥身為另一位共同出租人部分,其是否 起訴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與黃游束間非屬於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非本件追加原告之範圍,已如上述。
2.而系爭租約終止權之行使,應由黃游束之全體繼承人及黃憲 渥共同行使,方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僅為黃游束之 全體繼承人,不包含另一共同出租人黃憲渥之部分,是本件 原告於訴訟中向被告丞盈公司所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因未 與黃憲渥共同為之,不符合上開終止權行使之規定,而不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
3.原告黃鴻儒等3人固稱:系爭租約屬不可分之債,應準用連 帶債務之規定,故黃游束之繼承人得為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租 約意思表示,且黃憲渥不行使終止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然是否簽訂租賃契約既然由全體出租人黃游束及黃憲渥共 同決定,則是否終止契約,自亦應由共同締約人全體共同決 定,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所明定之終止權行使 不可分,是黃憲渥既無意終止系爭租約,當然有不行使終止 權之權利,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原告黃鴻儒等3人主張本 件得由黃游束之繼承人單獨行使終止權,違反上開民法第
258條第2項、第263條之規定,自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黃憲渥及黃游束於97年前案訴訟終結後之97年 8月間,因丞盈公司未給付租金,而以存證信函向丞盈公司 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早已終止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 示:「台端至今(97年8月4日)尚未給付97年7月29日之租 金,已給付遲延...逾期,本人特以本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 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字,系爭租約於97年7月29日 簽訂,縱應於每期開始之29日給付租金,丞盈公司亦僅遲延 一個月之租金,是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 440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㈢原告不得請求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1.按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擅將其所租出租人所有之基地, 轉租於第三人,現該基地係由該第三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在 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參照)。查黃游束及黃憲渥 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共同出租予丞盈公司,丞盈公司復於98 年9月20日將系爭建物轉租於家誠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是本件 被告家誠公司係本於其與丞盈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 物,本件原告向丞盈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既不生終止之效力,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原告不能逕向家誠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建 物。
2.再者,原告黃鴻儒等3人固稱:本件丞盈公司違法轉租予家 誠公司等語,然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固不得將承租之 房屋全部轉租於他人,但此項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不以訂 立書據為必要,由出租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口頭承諾者, 或有他項行為可認有承諾之意思者,均無不可。查系爭建物 原所有權人黃游束與黃憲渥為夫妻關係,黃鴻儒為兩人之長 子、黃鴻文為兩人之次子,黃憲渥與黃游束成立丞盈公司後 ,與長子黃鴻儒不斷發生經營權糾紛。96年間由黃鴻儒擔任 丞盈公司之負責人,黃憲渥及黃游束遂向丞盈公司提起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遷讓房屋事件,請求丞盈公司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並於97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簽訂本件系 爭租約;嗣於98年6月間丞盈公司改由黃憲渥擔任公司負責 人,於98年9月20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黃鴻文所經營之家誠 公司;98年10月間又改由黃鴻儒擔任丞盈公司之負責人(後 經本院98年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並對 黃憲渥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交付動產案件訴訟,有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71頁) 。而從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交付動產訴訟中,黃鴻 文於該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家誠股份公司的負責人... 後來原告(即丞盈公司)賠錢不想做所以我就將原告公司所 有資產都買下來,然後向原告承租前開港後巷16-2號的廠房 ,我從98年9月份買下原告公司的資產,也從98年9月開始承 租房子」、「工廠在96年以前我擔任負責人時沒有上鎖,98 年9月我承租時就有上鎖,鑰匙放在我父母(即黃游束及黃 憲渥)住處客廳裡面,我父母住處我有鑰匙」等語,有原告 所提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6至81頁),可證 丞盈公司於98年9月20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其子黃鴻文為負 責人之家誠公司時,黃憲渥即為實際代表丞盈公司簽約之人 ,另一原出租人黃游束亦知情,並代家誠公司保管系爭建物 之鑰匙,故可認出租人有承諾丞盈公司得將系爭建物全部轉 租予家誠公司。是原告黃鴻儒等3人稱丞盈公司未經出租人 同意而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亦難採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丞盈公司 :
原告黃鴻儒主張被告丞盈公司將系爭建物違法轉租予家誠公 司,原告得請求家誠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丞盈公司等語,惟 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 已如上述。且家誠公司基於與丞盈公司之租賃關係而占用使 用系爭建物,業經原出租人承諾,故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 原告無從直接向家誠公司主張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執行力,原告7 人訴請被告丞盈公司給付租金,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系爭 租約既尚未合法終止,且轉租時業經原出租人承諾,故原告 黃鴻儒等3人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家誠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予全 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家誠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予丞盈 公司,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