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4號
CHDV,106,重勞訴,4,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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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惠玲 
原   告 程亭閔 
原   告 程信翔 
原   告 程敏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慶榮 
被   告 鴻霖鋼構有限公司(公示
法定代理人 林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慶榮應給付原告楊惠玲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應各給付原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柯慶榮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惠玲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原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各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柯慶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慶榮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楊惠玲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柯慶榮應給付原告楊惠玲新台幣(下同)1,67 3,097元、原告程亭閔80萬元、原告程信翔80萬元、原告程 敏鈺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霖鋼構有限公司(簡稱 鴻霖公司)及被告柯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玲495,000元 、原告程亭閔495,000元、原告程信翔495,000元、原告程敏 鈺49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鴻霖鋼構 有限公司及被告柯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玲675,000元、 原告程亭閔675,000元、原告程信翔675,000元、原告程敏鈺 675,000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鴻霖鋼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鴻霖公司承攬訴外人鄭聰榮位在彰化縣○○鎮○○路 00號倉庫廠房興建工程(即榮祥彩盒廠房興建工程),被 告鴻霖公司再於105年6月5日與被告柯慶榮簽約,將系爭 工程轉發包給被告柯慶榮,由被告柯慶榮承作該工程,被 告柯慶榮因而僱用勞工即被害人程進富、訴外人柯建榮參 與進場施作工程,由被告柯慶榮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相 關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於106年2月25日14 時14分許,訴外人柯建榮、被害人程進富在上開廠房1樓 進行鐵架安裝吊運作業時,被告柯慶榮本應注意雇主使勞 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且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當時客觀情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柯慶榮為趕作現場其他工作, 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在上開廠房前段從事焊接等其他工作 ,未在訴外人柯建榮、被害人程進富操作現場即上開廠房 中段觀看監督施作吊運作業過程,任由訴外人柯建榮、被 害人程進富進行操作,已違反職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害人程進富將固定捲揚機固定於 H型鋼下翼板上時之固定鐵件亦未以夾具等物件妥善固定 ,致訴外人柯建榮操作捲揚機將鐵架立起後,被害人程進 富為調整鐵架位置,即手持C型鋼,待鐵架拉起約45度角 時,逕自由鋼架左側穿越鐵架下方,此時,操作中之捲揚 機可能因受力偏移脫落,進而使吊掛中之鐵架倒塌,砸落 在下方被害人程進富身上,將被害人程進富壓倒在地,經 送醫急救,仍因遭大型重型鐵架壓迫導致腹盆腔內出血併



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窒息,造成出血併缺氧性休克,到達 醫院前已心肺停止,不治死亡。被告柯慶榮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等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柯慶榮未曾為被害人程進富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等 人迄今亦未曾給付原告等人任何賠償或補償,為此原告楊 惠玲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為被害人程進富之配偶及 子女,是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483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柯慶榮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鴻霖公司承攬訴外 人鄭聰榮之系爭工程後,再由被告鴻霖公司將系爭工程發 包由被告柯慶榮承攬,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 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柯慶榮、被告鴻霖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分述如下:
⒈損害賠償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楊惠玲係58年3月20日生,於106年2月 25日其配偶即被害人程進富死亡時為47歲,以65歲強 制退休計算,依104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 餘命為21.77年。被害人程進富死亡時另有其他3名成 年子女,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及第 1119條,被害人程進富應與其他3名子女即原告程亭 閔、程信翔程敏鈺共同對原告楊惠玲負扶養義務, 則被害人程進富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另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居住彰化縣地 區人民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505元,以此 為扶養費金額之計算標準。又21.77年期之霍夫曼係 數為14.00000000【計算式:{14.00000000+(14.0 0000000-14.00000000)×0.77}】,是此部分原告 楊惠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7萬3097元(計算式:15,5 05元×12×14.00000000×1/4=673,097元,元以下4 捨5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楊惠玲為被害人程進富之配偶,與 被害人程進富辛勤工作持家,突遭逢喪夫,必須忍受 終老無伴之痛苦,原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為被 害人程進富之子女,本均有美滿家庭,驟失父親,原 告喪夫、喪父之心痛、悲憤、不捨、每每憶及被害人 程進富死亡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自難言喻 ,是原告楊惠玲爰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精神慰撫金 ,原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爰分別各向被告請求



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上述,被告柯慶榮應給付原告楊惠玲1,673,097元、 給付原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每人各80萬元。 ⒉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⑴喪葬費:被害人程進富自106年2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 柯慶榮,於106年2月25日發生職業災害,計工作三日 ,而被告柯慶榮自承被害人程進富每日工資為新台幣 二千元(鈞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款規定,被害人程進富之日平均工資為2,000元{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2,000元+2,000元)÷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1日+1日)=2,000元}。則被害人 程進富之日平均工資為2,000元,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 (計算式:日平均工資2,000元×30日=60,000元) 。
⑵死亡補償:被害人程進富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遺 屬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鴻霖鋼構有限公司及被告柯慶榮 連帶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240萬元 (40個月×6萬4000元=240萬元)。 ⑶上述喪葬費30萬元及死亡補償240萬元,合計270萬元 ,而原告有四人,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被告鴻霖鋼構 有限公司、柯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玲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每人各67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⒈ 被告柯慶榮應給付原告楊惠玲新台幣1,673,097元、 原告程亭閔80萬元、原告程信翔80萬元、原告程敏鈺 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鴻霖公司及被告 柯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玲675,000元、原告程亭 閔67 5,000元、原告程信翔675,000元、原告程敏鈺 675,000元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慶榮部分:伊兒子柯承偉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系爭工程是柯承瑋去接洽,柯承瑋叫伊去做,不是伊直 接去接洽,事情發生時沒有想到工地是否有保險的事情; 被害人程進富係伊調他來做三天,係伊的勞工沒有錯,有 做有錢,不是固定的,一天工資二千元,此次工作是伊第 一次找他來做,約要做一星期。伊沒有幫被害人程進富投 勞工保險,因大部分勞健保是靠鐵工公會,每年四、八、



十二月,三個月才有一次可以推薦入公會參加保險,如果 臨時工人是沒有投保。伊沒有看到意外發生,有公安防護 措施,裡面有人在看,訴外人柯建榮是操作人員有跟被害 人程進富講不可在裡面走動,但在訴外人柯建榮把鐵架全 部吊起來,被害人程進富看到有一個電器箱妨害鐵架,他 拿C型剛要去移動鐵架,走入裡面,至於鐵架為何倒下來 伊不知道,正常鐵架吊起來是不會倒下去。另工地有業主 保的意外險,但此部分伊不是很清楚。另筆錄上記載系爭 工程是由伊跟業主承攬,有這樣問,但伊回答忘了,且伊 在訪談時應該沒有說系爭工程是伊承攬的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鴻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程進富受雇於被告柯慶榮,自106年2月23日起以日 薪2,000元,在訴外人鄭聰榮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63 號倉庫廠房施作工程,被告柯慶榮並未替被害人程進富投 保勞工保險,於同年月25日下午14時14分許,進行鐵架安 裝吊運作業時,被害人程進富為調整鐵架位置,即手持C 型鋼,待鐵架拉起約45度角時,逕自由鋼架左側穿越鐵架 下方,惟操作中之捲揚機因受力偏移脫落,進而使吊掛中 之鐵架倒塌,將被害人程進富壓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仍 因遭大型重型鐵架壓迫導致腹盆腔內出血併兩側肋骨多處 骨折併窒息,造成出血併缺氧性休克,到達醫院前已心肺 停止,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59號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㈡被告柯慶榮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下稱刑 事判決)。
㈢原告楊惠玲為被害人之妻,原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 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㈣被告鴻霖公司於105年6月7為被保險人,向泰安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定作人為鄭聰榮,承保工程為榮祥 彩盒興建工程,施工處所鹿港40米(兔仔寮),保險其間 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保險種類為營造工 程財物損失險(保險標的僅程保工程之合約金額25,000,0 00元)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包含⒈每一個人體 傷或死亡5,000,000元、⒉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10,000,00 0元、⒊每一事故財物損害5,000,000元、⒋每一事故最高 賠償限額15,000,000元、⒌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20,0



00,000元)。
㈤被告柯慶榮於刑事案件106年8月2日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 鴻霖公司間簽立之發包合約書,被告柯慶榮承攬被告鴻霖 公司之榮祥彩盒興建工程,工程地點為鹿港40米(兔仔寮 ),工程期限開工日期105年6月5日,完工日期106年4月 30日。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柯慶榮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系爭工程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 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民事責任 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 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 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 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非謂逕行恝置 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之事證,而重為認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慶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5-1條規定之情形,提出本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並爰引刑事相關證據等為證。本院依被告柯 慶榮於本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等 案件審理程序對該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刑事相 關卷證資料可稽(卷附刑事卷證原告程信翔楊惠玲之 證述、蒐證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警製現場模擬操作照片、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6年4月19日勞職中4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發包合約書等),被告柯 慶榮因此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均予引用,復為被告 柯慶榮不爭執,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柯慶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訴請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 告柯慶榮應給付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等,茲將 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亦定有明文,故夫妻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而不能免 除。經查,原告楊惠玲為被害人程進富之妻,被害 人程進富(56年4月25日生)死亡時49歲,原告楊 惠玲(58年3月20日生)47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 休年限65歲,似難謂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且原告楊惠玲有薪資收入240,096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230,570元,共計470,666 元,被害人程進富名下有股利憑單46元及汽車2台 ,共計4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原告楊惠玲之財產總額高於被害人程進富, 惟依年度所得換算每月薪資僅20,008元(即基本薪 資),且土地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地目墓,應有部 分比例1/8,實難認屆強制退休年限65歲後,能維 持自己生活,是被害人程進富應負擔扶養配偶原告 楊惠玲之義務比例無庸減輕;又原告楊惠玲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有配偶程進富及其他子女即原告程 亭敏、程信翔程敏鈺等共計4人,故被害人程進 富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比例即為4分之1。 ②106年2月25日程進富死亡時4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 所公布之105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 命30.09年,原告楊惠玲47歲,尚有平均餘命36.87 年,惟原告楊惠玲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限65歲以後始 得請求其夫扶養,已如前述,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



布之105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楊惠玲65歲時尚有 平均餘命20.79年,亦即原告楊惠玲於20.79年以後 始得開始請求其夫扶養,並可請求至其夫之餘命年 限29.25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彰化縣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一年消費支出額為 198,528元,程進富49歲時之餘命30.09年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再減楊惠玲65歲時 之餘命20.7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 養費,計876,153元(198528×30年係數18.000000 00-198528×20年係數13.00000000=876153四捨 五入),除以扶養義務人4人,原告楊惠玲得請求 扶養費用比例4分之1之金額即219,038元(876153 ÷4=219038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害人程進富為原告楊 惠玲之妻,為原告程亭閔(22歲)、程信翔(21歲) 、程敏鈺(23歲)之父,原告楊惠玲中年喪偶之痛程 度較為嚴重,原告程亭閔有薪資收入,原告程信翔名 下有汽車一台,原告程敏鈺有薪資收入,被告柯慶榮德運工程行負責人,名下有汽車二台則無任何財產 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認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原告楊惠玲 為600,000元、原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各為400 ,000元,尚屬合理。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楊惠玲為81 9,038元(計算式:219,038元+600,000元),原告 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各為400,000元。 ㈡106年2月25日被告柯慶榮雇用被害人程進富至訴外人鄭聰 榮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倉庫廠房,施作倉庫鐵架 安裝工程,是否係被告柯慶榮向被告鴻霖公司所承攬之工 程?被告鴻霖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柯慶榮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 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 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 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 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 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 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 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 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先向訴外人鄭聰 榮承攬後,再轉發包給被告柯慶榮施作,而被告柯慶榮 亦稱:被告鴻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子柯承瑋,系爭工 程是柯承瑋去接洽後,叫伊去做等語在卷,並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鴻霖公司105年6月5日簽訂之發 包合約書為證;發包契約書所記載之工程名稱:榮祥彩 盒廠房興建工程、工程地點:鹿港40米(兔仔寮),與 被告鴻霖公司於105年6月7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 營造綜合險,承保工程為榮祥彩盒興建工程,施工處所 鹿港40米(兔仔寮)固屬相同,縱可認被告柯慶榮曾向 被告鴻霖公司轉承包,工程總價為13,000,000元之榮祥 彩盒廠房興建工程係屬為真;然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故發生後,於106年2月26日 對被告柯慶榮之談話紀錄內容:「(問:請問此工程之 承攬關係為何?如何承攬、工程金額?雇用勞工人數及 工程起迄時間)本工程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 鄭聰榮倉庫新建工程,業主鄭聰榮以新臺幣12萬5000元 倉庫內鐵架安裝工程交由我本人承攬,鐵架為業主自行 訂製後送至工地,工期為106年2月23日至106年3月10日 ,前後欲放置約14組鐵架。(問:請問你擔任何職務? 災害發生時你正從事何種工作?在何處?當時有哪些人 與罹災者一同工作?請問你受何人雇用?薪資如何計算 ?)本工程為我本人承攬,程進富為我僱用進場施作, 於工地現場從事鐵架、電銲安裝作業,本工程我僱用了 3名勞工進場施作,勞工程進富之工資為每日2,000元整 。(問:請問罹災者身分為何(是否為雇主)?)罹災 者程進富為我本人所僱用,我是程進富之雇主」等語, 及業主訴外人鄭聰榮於同日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亦稱:「...目前本程結 構體已完成,僅剩零星設備放置工程在施作,施作結構 體之廠商已撤場(原工期為105年8月15日,預計106年3 月10日完工),倉庫內欲放置置物料之鐵架,本人自行



訂製鐵架(角鐵),送至倉庫,再請柯慶榮至工地現場 電銲組裝,工程金額約12萬5000元整,該工程工期為 106年2月23日,預計106年3月10日完工。」等語可知, 被告柯慶榮雇用被害人程進富至訴外人鄭聰榮倉庫廠房 ,施作之倉庫鐵架安裝工程,係鄭聰榮於倉庫新建工程 以外自行定製鐵件,並請被告柯慶榮為其電銲組裝,並 約定工程款為125,000元,顯然此鐵架安裝工程並非屬 於榮祥彩盒廠房興建工程之範圍內,否則鄭聰榮何需另 再支付被告柯慶榮125,000元之工程款,本應包含於榮 祥彩盒廠房興建工程之1300萬元工程款內始為合理,因 此鐵架安裝工程應係業主鄭聰榮與被告柯慶榮間另外自 行約定之承攬契約,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鴻霖公司為榮祥 彩盒廠房興建工程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柯慶榮為次承攬 人之工程契約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鴻霖公司應與被告 柯慶榮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尚屬無據。
⒊次查,職業災害補償係就因勞工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 建措施之制度,兼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 生活困境,萌生其他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機制 設立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勞工因業 務所生之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 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 利。從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柯慶榮為鐵架放置工程 之承攬人,訴請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柯慶榮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茲將得請求 之金額分論如下:
⑴喪葬費: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 左: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 。⑸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 工遭遇職業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 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 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 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係為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 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 。查程進富係屬臨時工性質,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 ,被告柯慶榮給予程進富之工資一天兩千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程進富其災害前1日日薪應為200 0元,是本院審酌多數就業者為週休二日之情況, 認其以每星期工作5天計算為合理,是其死亡前六 個月(105年8月26起至其106年2月25日死亡止,共 計184天),扣除期間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年假 等58天(105年8月2天、105年9月9天、105年10月 11天、105年11月8天、105年12月9天、106年1月13 天、106年2月6天,共計58天),每日可得工資1,3 70元(計算式:2000×(184-58)/184=1370, 小數點後四捨五),則原告可請領之喪葬費補償金 為205,500元(計算式:1370元×30天×5月=205, 500元),原告4人每人得請求之喪葬費各為51,375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死亡補償部分:依上述方式計算,原告可請領之死亡 補償金為1,644,000元(計算式:1370元×30日×40



月=1,644,000元),原告4人每人得請求之死亡補償 費各為411,000元逾此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每人為462,37 5元。
㈣綜上,原告楊惠玲得請求之金額為1,281,413元,原告程 亭閔、程信翔程敏鈺各862,375元。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 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柯慶榮應賠償原告楊惠玲1,281,4 13元,賠償原告程亭閔程信翔程敏鈺各862,375元,即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 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又被告其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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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霖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