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林宜全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賴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 下同)24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本金為251萬元, 並追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核其變更及追加,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計251萬元,利息按往例為年息百分之5計算,未約定還款日 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此外,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 顧問(期間為105年6月17日至107年6月16日),應按月給付 報酬12萬元,被告於106年5月29日片面終止委任關係,迄未 給付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報酬共計72萬元,依委任關係 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並非借貸,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執 行長,經營不善導致公司虧損,為拯救公司度過難關,而自
掏腰包為贈與。如為借款,兩造約定被告公司轉虧為盈後再 予清償,亦未屆清償日期。此外,原告提出之「顧問委託合 同」並無兩造簽名用印,且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委任事務報告 ,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經查,原告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共計251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105 年8月31日50萬元、106年2月21日10萬元、106年5月2日10萬 元、106年5月2日50萬元、106年5月2日120萬元、106年5月4 日11萬元)。又原告提出之簽呈單(卷18頁),經原告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施丁欽簽名(發文日期2016.6.16),其上記 載「特聘請林宜全先生(即原告)擔任有給職顧問,期間自 105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為期2年),任職顧問 期間,每月顧問費12萬元,有關顧問聘任之權利義務另行於 顧問合約上載明,並以該簽呈做為雙方同意之依據」。另原 告提出之顧問委託合同(卷19至21頁),其上無兩造簽名或 用印(日期105年6月16日),記載「合同期限自105年6月17 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 )顧問費新臺幣12萬元/月,做為顧問委託之酬勞」。此外 ,原告已受領被告105年9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報酬)各 112,630元,被告於106年5月2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有給職顧 問合約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存根 聯、匯款申請書、簽呈單、聲明書、公告、原告第一銀行存 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卷4至8、17至23頁),堪認屬實。本 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並依委任關係 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兩造前述主張,本件 爭執厥於:㈠系爭款項是否為借貸?如是,是否已屆清償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分述如下。四、系爭款項是否為借貸?如是,是否已屆清償期?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因未約定還款日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6年6月20日,卷12頁)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 示,提出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明細表等件為證( 卷53頁)。被告辯稱該明細表並非會計報表,僅是公司私下 流水帳,不足做為證據;縱為借貸,因兩造約定被告公司轉 虧為盈後再予清償,亦未屆清償日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分 別明文。而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 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通常在 會計學理上,該科目會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 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
㈢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共251萬元一節,此為被告 不爭執,縱該明細表僅是被告公司私下流水帳記錄,既已記 載「股東往來」項目「本幣貸方金額」,且被告亦自承該明 細表其中「2017/02/21(即106年2月21日)股東往來還款- 施丁欽」,確有還款情事,堪認該明細表為被告公司資金往 來記錄。至被告固稱該款項乃訴外人陳明獻借予公司,提出 施丁欽第一銀行存簿、支票影本為據(卷62頁反、64頁), 然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20日」、受款人為「施丁 欽」,核與明細表記載不符,已難認被告清償之對象為訴外 人陳明獻,亦無礙該明細表確為被告公司關於股東往來之相 關資料。
㈣如上,系爭款項應為原告所借貸被告,未約定還款日期,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6月20日)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 示。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公司轉虧為盈後再予清償,未 屆清償日期。然縱有該約定,因被告亦未提出其盈虧之相關 事證,對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迄未舉證可信,故被告之主張難 予採取,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擔任顧問,被告應按月給付委任報酬 12萬元,嗣被告於106年5月29日終止委任關係,據此請求給 付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共6個月之報酬共72萬元。被告則 辯稱「顧問委託合同」並無兩造用印,且原告從未提出任何 委任事務報告,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 528條、第548條明文。又委任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 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 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 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 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另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 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 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㈢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簽呈單所示(卷18頁),業經原告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施丁欽簽名,並記載「因應本公司(即被告) 業務及技術之需求,特聘請林宜全先生(即原告)擔任有給 職顧問一職,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為 期2年。任職顧問期間,本公司每月實際給付顧問費新臺 幣12萬元。有關顧問聘任之權利義務另行於顧問合約上載 明,並以該簽呈做為雙方同意之依據」。依其內容,得認被 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且應受報酬之意思表示 合致,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關係。至被告辯稱兩造於「顧問 委託合同」(卷19至21頁)並無簽名或用印,而否認委任關 係云云。姑不論前述簽呈單即得認有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 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據為其要件,參照被告已按月 給付部分薪資(報酬),且該「顧問委託合同」第8條記載 :「本合同依據2016年6月16日雙方協商談定之約聘簽呈補 充之,...因雙方同意及簽名之簽呈已落實並具相關單位之 簽名,本合同甲乙雙方之簽名或蓋章具省略」(卷21頁), 是認兩造固未在「顧問委託合同」簽名或用印,亦無足影響 已成立之委任關係。況如未成立,被告又何需以聲明書及公 告終止。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委任事務報告,被告無給付報 酬之義務,援以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兩造有關顧問聘任之 權利義務另行於顧問合約上載明(卷18頁,簽呈單),而 顧問委託合同第1條關於委託事項約定「⒈因應甲方(即被 告)業務及技術需求,特聘林宜全先生擔任本公司有給職顧 問一職,為甲方制定銷售方案和介紹客戶,開發與甲方產品 相關的市場。⒉提供專業及技術上的指導,使甲方生產所需 商品,並輔導上市」(卷19頁)。復參證人高瑩齡到院證稱 :(提示簽呈單)當時是原告由被告聘請為顧問,工作內容 如簽呈所載,原告任職顧問期間主持主管會議,會代表公司 至法國新品發表及與公司客戶對談等(卷123至125頁);及 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表、網頁資料等(卷54至59頁),堪認
原告業已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且該等事務性質上尚難 得予明確報告顛末,且被告終止委任前即按月給付原告報酬 (薪資),復被告終止委任後亦未要求原告報告顛末,以此 拒絕給付報酬,難認有理;援以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㈤如上,兩造既確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並約定按月給付報酬 12萬元,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前,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不 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給 付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報酬共72萬元。六、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未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6月20日,卷12 )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6年7月20 日始負遲延責任。另就委任報酬部分,約定按月給付清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委任報酬,並請求自106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9、51頁 ),亦有所據,並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3萬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