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徐家裕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亭縈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春輝
吳春盛
吳維峯
吳維修
吳威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憲
被 告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洪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之鐵柱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地政機關測量複丈為 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障礙物拆除,並 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 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6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3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 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排除前項通行範 圍土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嗣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 a、b、c、d之鐵柱拆除,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37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 土地範圍內通行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排除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之鐵 柱拆除。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除通行被 告所有之570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直接聯外道路,而屬袋 地,而被告所共有570地號土地因有溝渠阻隔形成一小塊畸 零地,原告通行此處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連接 最近公路(大埔路),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且長久以來皆藉 由通行570地號土地連接大埔路。惟被告等竟於出口處設置 路障,使原告完全無法通行,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惟被告等拒不出面,始提起本件 訴訟。因原告所有574地號土地面積2,642平方公尺,土地上 現種植香蕉,須以大型農用機械進出,倘僅通行附圖所示A 部分,其中最寬處僅3公尺,大行農機具或貨車出入恐生危 害,故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B部分合計面積60平方公尺 ,其中最寬處達5公尺。因570地號土地為溝渠阻隔成南北兩 側,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對於被告就土地長久使用之現況尚 無妨害,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並未逾越必要限度。 ㈡被告於系爭570地號土地設立4根鐵柱後才沒有辦法進出。系 爭574地號土地目前沒有特定用途,但因574地號土地上有堆 置物品,市公所要求予以清理。570地號土地目前是林地, 其上有雜草,看起來部分被作為溝渠,有部分成為工廠的道 路。原告要利用5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範圍, 因是要面臨道路的部分,如果只有通行寬度3公尺,則迴轉 寬度不夠,才會要求5公尺寬度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春輝、吳春盛、吳維峯、吳維修、吳威璋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⑴由地籍圖可知,原告所有574地號土地要到大埔路,須經 過同段573地號土地及571-2地號土地,而570地號土地和 574地號土地緊鄰,若574地號土地要到大埔路,直線根本 不會經過57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的通行路線是偏移路線 ,明顯違反民法第787條「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意旨。 被告於570地號土地上做界址有何不可?由原告所提現況 照片可知,574地號土地通行至大埔路非常寬,並無完全 不能通行。照片中正面之淺藍色鐵皮障礙是原告設置,係 為將574地號土地圍開防止外人進入之用,原告於103年購 買574地號土地,根本未作農業使用,被告到現場丈量, 從570地號土地所設界址至照片中米黃色鐵皮屋之距離約6 公尺,試問不知原告要主張多寬才夠出入。被告遍查耕耘 機之尺寸,發現最大型之耕耘機寬度僅240公分,故3公尺 路寬即已足夠,原告僅須通行573地號及571-2地號土地即 可,現狀就是如此通行。
⑵原告所稱4根鐵柱並不是路障,是因為聽說原告企圖要蓋 工廠,被告於106年一起設置4根鐵柱,用來標示被告土地 的界線。進出大埔路如果經由570地號土地,因為570地號 土地臨路出口的寬度就比較小,就會造成此部分土地都被 原告通行使用,而被告自己卻沒辦法使用,不曉得將來是 否有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比照要求。570地號土地目前有部 分作為溝渠使用,被告認為原告之目的就是要做工廠使用 ,不然一般經驗寬度3米即已足夠,原告的土地只是一小 塊農地,何需會車等語。
㈡被告洪金山答辯略以:4根鐵柱是被告共同設置的,目地就 是不要影響到我們的權利。570地號土地被溝渠占掉一部分 ,現在只剩一小部分的畸零地,原告又要通行被告這部分的 土地,以後我們使用的權利就沒有了,會損害被告的權益, 其餘意見同其他被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為同段570地號共有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除 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570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直接聯外道 路,而屬袋地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可由同段573地號土地及571-2地號土地,原告的土地要到 大埔路,直線根本不會經過570地號土地等語。按「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 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原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位於同段571-2地號
上之大埔路之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需經由同段570地號 或573地號連接至大埔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有 574地號土地現狀佈滿雜草,原告稱後方有種植香蕉樹;被 告所共有570地號土地則分佈雜草,並有溝渠,被告設置四 根鐵柱;573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屋,鐵皮屋與574地號土地 之間的土地上亦佈滿雜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以及勘 驗筆錄、地籍圖資、GOOGLE衛星地圖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 有574地號土地僅東側尖端與571-2地號土地相連,僅憑此一 相連接的點並無法供車輛通行,堪認與大埔路之並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故原告主張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 有據,堪予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570地號土地因有溝渠阻隔形成一小塊 畸零地,原告通行此處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連 接最近大埔路,對周圍地損害較小,原告之土地須以大型農 用機械進出,倘僅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其中最寬處僅3公尺 ,大型農機具或貨車出入恐生危害,迴轉寬度不夠,故要通 行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5公尺寬度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 ,答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通行同段573地號土地及571-2 地號土地,原告的土地要到大埔路,直線根本不會經過570 地號土地,耕耘機之尺寸,最大型之耕耘機寬度僅240公分 ,3公尺路寬即已足夠等語。經查: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一條文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 所有5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146-5地號土地,被告所 共有5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146-2地號土地,而同段 5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148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由此可知,57 4地號土地與570地號土地均是源自重測前大埔段146地號 土地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因此574地號土地在選擇通行5 70地號土地或573地號土地以至大埔路此一問題上,依據 上開規定,原告所有574地號土地,即應通行被告所共有 之570地號土地。
⑵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 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既認袋地對周
圍地土地有通行權,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 定,自應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 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 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 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 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 、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亦勿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可 參)。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就通行延和段570地 號土地之方式,分別以寬度3公尺、2公尺之範圍予以測量 之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6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3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考量原告所有5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將來作為農業使用時,即有使用 車輛及農業機具進出之需求,而依被告所提出農業機具圖 片及規格表所示,最大寬度均不超過2.47公尺,本院並衡 酌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 車最大車寬約2公尺,原告所主張通行道路寬度為3公尺, 已足敷原告所有574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堪認為適 宜之道路寬度。因此,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為用 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 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 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之方法。
⑶從而,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57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 有明;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因此,被 被告即負有應將在該通路範圍上之障礙物移除,及容忍原告 於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之義務。惟被告既對 於原告開設道路是否要變更為非農業用途之顧慮,則本院認 為原告所得開設之道路,自應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 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 通行安全之底限,認為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 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
」之規定,與本件鋪設農路之性質相符,當應為相同之處理 ,應予類推適用,是以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開設寬度3公尺(即編號A部分土地之寬度)之道路,其路 面之處理應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較為允當。所以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舖 設碎石級配底層)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a、b、c、d之鐵柱拆除,均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 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且被 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a、b、c、d之鐵柱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被 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 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