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7號
CHDV,106,訴,417,201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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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王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王銀發 
      王全煜 
      王明珠 
      張德寬 
      張德旺 
      張寬助 
      張寬勇 
      陳金美 
      王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屋(面積682.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美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陳金美王萱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 有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面積682.61平方公尺),因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 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會同原告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銀發辯稱:鐵皮屋是共有的,原告拆除其土地上之鐵 皮屋無意見,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伊所有之土地上亦 有與原告共有的鐵皮屋,希望一併處理。後改稱不同意拆除 ,因原告受任管理出租等事務,有侵占租金、違反誠信情事 ,已向原告訴訟請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希望 保留各自土地上之地上物,互為補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全煜辯稱:鐵皮屋是共有的,拆除後留存之鋼骨、鐵 板廢料應由共有人按比例分配或抽籤取得。嗣改稱不同意拆 除,本件應該要與其他土地及地上物一併處理,衍生的租金 也是一體的。原告違反誠信,侵佔租金等不法,土地及地上 物是從以前延續至今,後續衍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均屬同一 本體,拆除鐵皮屋前應該將所有標的物之租金、所有地上物 一併處理。原告不法獲取利益部分,已在本件提出反訴(另 以裁定駁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金美王萱樺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王明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面表示無條件 同意原告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地上物拆除,並願意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淑美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合併 分割並已確定,原告取得該判決甲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92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經合併分割 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割後為同段437之2地號,即系爭土地) 。又系爭鐵皮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兩造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共682.61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暨案卷、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4月14日、103年10月 31日函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彰化地 政事務所106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會同 拆除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之系爭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王銀發王全煜則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 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兩造就系爭鐵皮屋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皮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行使。至被告王銀發王全煜前述辯稱,均應另為協商 或訴訟請求,核與本件請求無涉,復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被告林淑美經通知未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如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會同拆除前述系爭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會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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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