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張松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聖華
兼訴訟代理人 陳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柯麗淑、陳唯捷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秀英、柯麗淑、陳 唯捷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張秀英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 ,柯麗淑、陳唯捷各為3分之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 房屋,迭經催討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侵權 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另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陳綉蓮父親陳存頂興建,陳存頂 於民國73年去世後,由被告陳綉蓮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大哥陳忠能賣給柯淑麗的父親、二哥陳 忠和不知道賣給誰,但都沒有賣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陳忠能、陳忠和、陳達希說要讓被告陳綉蓮住到年老, 陳唯捷(陳達希女兒)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原 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企圖趕走被告居住而設計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柯麗淑、陳唯捷共有(權利 範圍各3分之1)。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湖段17之5、15 之2)原為訴外人陳存頂所有,陳存頂生前於71年12月16日 將該等土地賣給陳錦地(權利範圍均全部),陳錦地於73年 8月17日再賣給「陳忠能、陳忠和、陳達希」三人(權利範 圍各3分之1)。後陳忠能於79年4月19日將土地(權利範圍 各1/3)賣給柳國敏,柳國敏於82年9月27日賣給陳守輝,陳 守輝於84年1月24日賣給林坤地,林坤地於85年12月27日贈
與現共有人柯淑麗。另陳忠和於79年4月19日將土地(權利 範圍各1/3)賣給呂獻仁,呂獻仁於82年12月2日賣給陳國, 而陳國於82年12月29日將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賣給張 秀英(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 1,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張秀英於92 年1月22日贈與原告張松福;又陳國於84年1月24日將土地(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賣給原告張松福(含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房屋,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0號)。另陳達希於103年5月8日死亡,其土地 (權利範圍各1/3)由現共有人陳唯捷繼承。此外,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現為被告住居使用中 。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松福 及訴外人柯麗淑、張秀英、陳唯捷等4人,稅籍資料記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經門牌整編為「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 彰化縣溪湖鎮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17日函檢附土地登記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 林分局105年11月1函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上 開稅籍編號房屋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等件 為證(卷7至12、47至57頁,105訴1003卷14、25至55頁), 堪認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合法正 當權源?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秀英、柯麗淑、陳唯捷 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繼 承人陳存頂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陳綉蓮)公同共有。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柯麗淑、陳唯捷共有(權利範圍各 3分之1),又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及訴外人柯麗淑、張秀英、陳唯捷等4人,稅籍資料記載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經整編為「彰化 縣○○鎮○○路○段000號」,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張松福 及訴外人柯麗淑、張秀英、陳唯捷為該稅籍編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否則何需負擔房屋稅捐。另觀諸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至E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依該等房屋建築使用磚造、瓦片 屋頂等方式(卷118至122頁,現場相片所示),得認興建年 代已久遠;而系爭土地原為陳存頂所有,陳存頂生前即將系 爭土地出賣,輾轉由原告等人取得,因買受土地應包括其地 上物為一般交易常態,否則支應土地對價又無法使用,有違 事理,據此得認前述土地出賣時,已併將其地上物同為買賣 標的。至被告辯稱陳忠能、陳忠和、陳達希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其等間之協議無 從拘束原告;復系爭土地及房屋共有人陳唯捷、柯麗淑前已 委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共有人陳唯捷於前案證 稱其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居住等語(105年度第1003號卷59至 62頁),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如上,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 ,因被告未能提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共有之使用權遭被告占用而受到不法侵害。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自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庸贅述)。另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