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06號
CHDV,106,訴,1306,201805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李瑞盈
被   告 李信緯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李信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瑞盈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692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李瑞盈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李瑞 盈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 等情,有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主張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其判決效力雖不及於 參加人,然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即無效或遭撤銷,系爭土地回復至被告李瑞盈所有狀態,為 其責任財產。參加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 告李瑞盈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則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自屬適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李瑞盈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8999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李瑞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652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積極催討 ,被告李瑞盈均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李瑞盈之財產資料 時,始知被告李瑞盈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予 其子即被告李信緯。查被告李瑞盈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李瑞盈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 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 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按常理,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李瑞盈應可就其所負之 債務為清償,惟其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且被告李信緯於 移轉當時係未成年人,並有助學貸款尚未清償,應無購買系 爭土地之能力,足見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就系爭土地應無 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 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 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價 金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 買賣債權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 被告李瑞盈訴請被告李信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被告李瑞盈名下;又如認被告 李瑞盈李信緯間之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於



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瑞盈所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2項所示;備位聲明:(一)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 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信緯就 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為被告李瑞盈之債權人,並已對被告李 瑞盈取得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 訟,請鈞院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瑞盈之債權人,被告李瑞盈 積欠其16萬6527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則 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無效或得撤銷,關乎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土地取 償,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 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認為無效。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瑞盈 積欠其16萬6527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詎 被告李瑞盈竟與被告李信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土 地於96年10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信緯,而 被告李瑞盈與被告李信緯2人為父子關係,當時被告李信緯 仍屬未成年人,且有助學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 促字第18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北 登資字第736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並檢視被告李瑞盈 96年1月至106年11月授信保證資料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時被告李瑞盈欠 積多家銀行債務、債信不良,足見其為圖脫免債權人銀行之 追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為移轉系爭土地。況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 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 瑞盈、李信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李瑞 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李信緯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李瑞盈之債權人,因被 告李瑞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李信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均堪認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李瑞盈李信緯間於96年10月18日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李信緯並應將系爭土 地於9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 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 │ │ │
│編號├────┬─────┬───┬──┬──┤使用地類別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 彰化縣 │ 田尾鄉 │福新段│ │817 │農牧用地 │ 1,387 │10800分之384│
├──┼────┼─────┼───┼──┼──┼──────┼──────┼──────┤
│ 2 │ 彰化縣 │ 田尾鄉 │福新段│ │818 │乙種建築用地│ 4,525 │10800分之384│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