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83號
CHDV,106,訴,1283,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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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蕭光孕
法定代理人 蕭協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蕭財政
      蕭碧鴻
      蕭木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福慶
被   告 蕭瑞彬
      蕭孟華
      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段45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 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社頭鄉公所租佃委員會 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 ,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府地權字第 1060414801號函檢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社頭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 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 就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 在。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7 年4月9日具狀捨棄 上開聲明第二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蕭財政蕭碧鴻蕭孟華蕭永豐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祭祀公業蕭光孕所有,原由訴外人蕭壬寅承租,惟蕭壬寅死 亡後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人,參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7 年2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卷附照片 ,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自任耕作,反將土地提供予訴 外人蕭木藤之子興建鐵皮屋使用,部分土地則提供予訴外人 蕭平益蕭東麃耕作,惟果樹種植稀疏,部分果樹已枯萎死 亡,顯已屬荒廢果園,被告蕭瑞彬所稱耕作之竹林,亦屬無 人照料,難以採收且水泥空地面積高達407.54公尺,被告等 人顯已將系爭土地轉作其他用途,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社頭鄉公所社東字第37 號三 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屬無效,原告爰訴請確認系爭 租約無效,聲明如主文。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父親那輩有 登記錯誤之情形,惟從系爭租約並看不出有登記錯誤。二、被告蕭木藤蕭瑞彬則以: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歷經五代,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六人在使 用,被告蕭瑞彬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蓮霧、龍眼、賺錢樹等, 且上建有30、40坪之鐵皮屋,原告所言被告未自任耕作且將 耕地分租予訴外人蕭平益並非事實,被告從未將系爭土地分 租他人使用,係因土地分割後登記錯誤,不知實際自任耕作 之地號、面積與系爭租約登載不同,直至100年宗親委託地 政士劉木卿清理,始知有此錯誤,非被告之責。且於縣政府 調解時,被告提出願以買賣土地方式終止租約,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蕭協春表示無法作主,而調解不成立。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主觀上 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提 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據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承租人為訴外人蕭壬寅,惟



壬寅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人,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 私有耕地租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 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用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 可加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 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加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自任耕作,反將 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蕭木藤之子興建鐵皮屋使用,部分土地則 提供予訴外人蕭平益蕭東麃耕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現況照片(參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並經本院履勘現場 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5頁以 下),雖被告一再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有種植竹 林、香蕉、蓮霧等果樹,然前揭果樹於系爭土地上均為零星 散布,並未成規模之種植,部分甚至枯萎死亡,竹林生長狀 況更雜亂不堪,難認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自任耕作,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 一節,堪予採信。綜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㈣從而,系爭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囑請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勘測,支出測量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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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