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58號
CHDV,106,訴,1258,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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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李月美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政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除外)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如已死亡,請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依正確適格之當事人(即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出準備書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19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但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並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 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未為補正;嗣本院於107年1月23 日進行訊問時諭知原告應於107年2月10日前補正,後於107 年3月16日再函請10日內補正,而原告於107年4月11日陳報 預計107年4月底補正,迄未補正。有上開函件、送達證書、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17、18、48頁)。三、如上,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爰以本裁定限期命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此外,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乃係 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 割。並請原告查明共有人是否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如已死亡 ,是否併為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所示期間屆 至仍未請求,即依卷內資料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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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