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洪敏男
洪敏喬
黃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慶福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一、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並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2,101,982元),另請求給
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共209,454元等。原判決將其請求駁
回,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上述金額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
0號判例)。準此,核本件上訴利益為2,311,436元。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