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曾○銘
被 告 曾○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認領被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母陳○香於民國87年7月24日 結婚,陳○香於婚前即育有非婚生子被告曾○弘,原告與陳 ○香婚後為辦理被告之戶籍登記,於91年7月3日(原告誤載 為90年7月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手續,原告當時因對於法律 關係不明暸,於戶籍登記時誤將收養登記為認領,而發生錯 誤之親子關係,實則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5條第1項 、第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 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惟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 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陳○香於87年7月24日結婚,陳○ 香於婚前即育有被告,原告與陳桂香婚後於91年7月3日至戶 政機關辦理登記認領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 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子女乙情,被告並
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而依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香證述:伊 好像是87年與原告結婚,當時被告8歲,就讀國小一年級, 被告不是原告的子女,被告的爸爸目前不在台灣,被告不知 道爸爸是誰,因為當時被告還很小,伊也沒有告訴被告,原 告當時要認領被告,是因為與伊結婚等語。參以原告與被告 之母陳○香於87年7月24日結婚時,被告已7歲,原告係於結 婚後近4年時,始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非其親生子女,兩造間無親子關係,應可採信。是原告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對被告辦理認領登記所致,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所為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原告之訴雖 有理由,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