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22號
CHDV,106,消債更,12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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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芮淇(原名張云榛)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41,114元,前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前置調解,但因協助還款之聲請人 配偶甲○○收入變動不穩定,且聲請人於履行期間另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相繼出生(雙生子),而無能力繼續繳納以致毀 諾。現聲請人無穩定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 但聲請人配偶願協助還款(現工作收入每月約30,000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成立前置調解, 約定聲請人應自106年1月10日起,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月清償3,240元(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 但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毀諾,有債權人陳報狀、上開調解筆 錄暨案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前置調解由其配偶協助清償債務 ,但因配偶收入變動而不穩定,且履行期間另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相繼出生(雙生子),致無法繼續按約清償債務,並非 惡意毀諾。本院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得知聲請人於104年5月26日退保 、105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則上開調解履行期間(106年1月



至7月間)係由其配偶協助還款,應非子虛。又聲請人配偶 於104年3月24日退保後,始於106年3月28日至106年5月26日 、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日加保宏恩物流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40,100元),嗣於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22日、106年 8月28日至107年1月17日加保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21,009元、22,000元),後於107年2月12日加保翔義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另聲請人於106年6 月間生有雙生子,亦有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卷25、115至120頁)。據此,堪認前置調解 由聲請人配偶協助還款,但因其配偶收入不穩定(原投保薪 資40,100元於106月8月降為21,009元),且另有二名子女相 繼出生,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不可歸 責於己而毀諾,堪予憑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聲請 狀、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陳報狀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查得聲請人於104、105年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向台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 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且有債權 人提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㈠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 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 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本院參 酌聲請人現其無穩定收入,參照現行基本工資21,009元,又 聲請人配偶願協助還款(現工作收入每月約30,000元),另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年次、○ ○○年次、○○○年次,聲請人勞力負擔),則扣除前述標 準所計算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 債務,且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對照其前述債務額,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㈡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 ,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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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恩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