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O章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莊O環
王莊O
凃莊O純
莊洪O
莊O含
莊O輝
莊O路
莊O昭
莊O珠
陳莊O通
莊O南
莊O菊
楊O合
莊O源
莊O敏
莊O㨗
莊O德
詹O銘
詹O嬌
詹O惠
詹O婷
詹O珊
詹O鳳
莊O開
莊O欽
廖O賓
廖O卿
廖O哲
李O聰
李O銘
蔣李O限
李O華
李O怡
李O雪
李O秀
李O權
陳O文
陳O楷
陳O成
陳O麗
陳O妘
陳O伶
陳O蓮
陳O義
陳O國
黃O真
陳O幃
陳O霖
陳O智
陳O玉
洪O
洪O宗
洪O雄
洪O明
洪O勲
許洪O
洪O盆
洪O
謝O日
張O明
張O勲
張O忠
張O蘭
張O月
莊謝O
詹O元
詹O花
洪O世
洪O平
洪進O
洪O宗
洪O貝
洪明O
洪O
鍾O火
鍾O勝
鍾O達
鍾O晏
洪O芬
李莊O
詹O綾
詹O欽
莊吳O
莊O
莊O雲
莊O周
莊O模
陳O喜
陳O德
陳O祥
陳O琴
陳O鶯
許O珠(兼莊O生之遺產管理人)
莊O盛
莊O男
莊O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除被告許O珠、莊O盛、莊O男、莊O雯外)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提起訴訟(詳起訴狀本院收件之 章),嗣被告莊許花於106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204
-220頁,繼承人為莊O、楊O合、莊O源、莊O敏、莊O㨗 、莊O德、莊O南、莊OO、詹O嬌、詹O鳳、詹O銘、詹 OO、詹O婷、詹O珊);被告莊O於106O12O19日死亡 (見本院卷㈢第114-122頁,繼承人為莊吳O、莊O、莊O 雲、莊O周、莊O模);被告莊O生於106年4月20日死亡( 見本院卷㈡第170-174頁,繼承人為許O珠、莊O盛、莊O 男、莊O雯);被告陳O桂於106年9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 ㈢第115頁、第123-128頁,繼承人為陳O喜、陳O德、陳O 祥、陳O琴、陳O鶯);被告詹O木於106年7月19日死亡( 見本院卷㈡第200-203頁,繼承人為詹O綾、詹O欽),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而莊O生之繼承 人許如珠、莊O盛、莊O男、莊O雯均已拋棄繼承,並選任 許如珠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㈡第187-190頁之106年度司 繼字第805號之函文,及同卷第193-194頁之106年度司繼字 第899號民事裁定)。是本件莊O生之繼承人許O珠、莊O 盛、莊O男、莊O雯4人既已拋棄繼承,其所為之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不合,應由其遺產管理人許O珠承受訴訟,而其餘 之上揭已故當事人莊O花、莊O、陳O桂、詹O木之繼承人 所為之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訴時,聲明 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嗣原告於10 6 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莊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 之比例分歸兩造取得。原告莊O章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 償被告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經核原告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其變更訴訟聲明部分所涉基礎事實均為被 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分割之財產清算,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全體即被告莊O環、王莊O、凃莊O純、莊洪O、莊O 含、莊O輝、莊O路、莊O昭、莊O珠、陳莊O通、莊O南 、莊O菊、楊O合、莊O源、莊O敏、莊O㨗、莊O德、詹 O銘、詹O嬌、詹OO、詹O婷、詹O珊、詹O鳳、莊O開 、莊O欽、廖O賓、廖O卿、廖O哲、李O聰、李O銘、蔣 李O限、李OO、李O怡、李O雪、李O秀、李O權、陳O
文、陳O楷、陳O成、陳O麗、陳O妘、陳O伶、陳O蓮、 陳O義、陳O國、黃O真、陳O幃、陳O霖、陳O智、陳O 玉、洪O、洪O宗、洪O雄、洪O明、洪O勲、許洪O、洪 O盆、洪O、謝O日、張OO、張O勲、張O忠、張O蘭、 張O月、莊謝O、詹O元、詹O花、洪O世、洪O平、洪進 O、洪O宗、洪O貝、洪明O、洪O、鍾O火、鍾O勝、鍾 O達、鍾O晏、洪O芬、李莊O、詹O綾、詹O欽、莊吳O 、莊O、莊O雲、莊O周、莊O模、陳O喜、陳明德、陳明 祥、陳O琴、陳O鶯、許O珠即莊O生之遺產管理人等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莊O於民國38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莊O環等人,則被繼承人莊O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 地,依法即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等人就上開土地業 辦理繼承登記。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其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比 例。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 示。次按,本件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 之分割,部分被告雖已同意將應繼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惟就遺產分配協商,仍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 結果,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就前開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終 止,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自有理由。
二、被告莊O環、王莊O、凃莊O純、莊洪O、莊O含、莊O輝 、莊O路、莊O昭、莊O珠、陳莊O通、莊O南、莊O菊、
楊O合、莊O源、莊O敏、莊O㨗、莊O德、詹O銘、詹O 嬌、詹O惠、詹O婷、詹O珊、詹O鳳、莊O開、莊O欽、 廖O賓、廖O卿、廖O哲、李O聰、李O銘、蔣李O限、李 O華、李O怡、李O雪、李O秀、李O權、陳O文、陳O楷 、陳O成、陳O麗、陳O妘、陳O伶、陳O蓮、陳O義、陳 O國、黃O真、陳O幃、陳O霖、陳O智、陳O玉、洪O、 洪OO、洪O雄、洪O明、洪O勲、許洪O、洪O盆、洪O 、謝O日、張O東、張O勲、張O忠、張O蘭、張O月、莊 謝O、詹O元、詹O花、洪O世、洪O平、洪進O、洪O宗 、洪O貝、洪明O、洪O、鍾O火、鍾O勝、鍾O達、鍾O 晏、洪O芬、李莊O、詹O綾、詹O欽、莊吳O、莊O、莊 O雲、莊O周、莊O模、陳O喜、陳O德、陳O祥、陳O琴 、陳O鶯、許O珠即莊O生之遺產管理人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O。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莊O於38 年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莊O章、被告莊O環 、王莊O、凃莊O純、莊洪O、莊O含、莊O輝、莊O路、 莊O昭、莊O珠、陳莊O通、莊O南、莊OO、楊O合、莊 O源、莊O敏、莊O㨗、莊O德、詹O銘、詹O嬌、詹O惠 O、詹O婷、詹O珊、詹O鳳(上13人因莊許花於本件起訴 後之106年8月4日死亡而繼承)、莊O開、莊O欽、廖O賓 、廖O卿、廖O哲、李O聰、李O銘、蔣李O限、李O華、 李O怡、李O雪、李O秀、李O權、陳O文、陳O楷、陳O 成、陳O麗、陳O妘、陳O伶、陳O蓮、陳O義、陳O國、 黃O真、陳O幃、陳O霖、陳O智、陳O玉、洪O、洪O 宗、洪O雄、洪O明、洪O勲、許洪O、洪O盆、洪O、謝 O日、張O東、張O勲、張O忠、張O蘭、張O月、莊謝O 、詹O元、詹O花、洪O世、洪O平、洪進O、洪O宗、洪 O貝、洪明O、洪O、鍾O火、鍾O勝、鍾O達、鍾O晏、 洪O芬、李莊O、詹O綾、詹博欽(上2人係因詹O木於本 件起訴後之106年7月19日死亡而繼承)、莊吳O、莊O、 莊O雲、莊O周、莊O模(上5人係因莊O於本件起訴後之 106年12月19日死亡而繼承)、陳O喜、陳O德、陳O祥、
陳O琴、陳O鶯(上5人係因陳O桂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9 月29日死亡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莊O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等為憑,應堪信為真。而 被繼承人莊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等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至於本件被繼承人莊O之原繼承人莊O生因於本件起訴後之 106年4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許O珠、莊O盛、莊 O男、莊O雯及其他順位之全體繼承人莊O林、莊O茜、莊 O鈞、莊O雅、莊O開、莊O欽均為拋棄繼承,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805號准予備查函在卷足參,莊O生(已歿) 原繼承之部分即為無人繼承,亦經本院選任許O珠為莊O生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6O度司繼字第899號裁定附卷可佐 ,是許O珠即莊O生之遺產管理人當為莊O生原應繼承之應 繼遺產為管理。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此外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條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使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莊O章請求分割莊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本院 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莊O環等人 ,有同意書數份附卷可佐。至未同意由原告為金錢補償之其 他繼承人,則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 屬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莊O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O原本作成。
如O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件:被繼承人莊O(38年2月21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
│編│種類│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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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二林鎮OO段│3802平方公尺│1/3 │
│ │ │OOO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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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分法
┌─┬──────────────┬──────────┐
│編│繼承人 │分割方法 │
│號│ │ │
├─┼──────────────┼──────────┤
│1 │原告莊O章。 │分別共有2518/10800。│
├─┼──────────────┼──────────┤
│2 │被告李O聰、蔣李O限、李O雪│各分別共有1/270。 │
│ │、李O秀、李O權。 │ │
├─┼──────────────┼──────────┤
│3 │被告李O銘、李O華。 │各分別共有1/180。 │
├─┼──────────────┼──────────┤
│4 │被告陳O楷、陳O成。 │各分別共有1/900。 │
├─┼──────────────┼──────────┤
│5 │被告陳O德、陳O國、陳O麗、│各分別共有1/300。 │
│ │陳O妘。 │ │
├─┼──────────────┼──────────┤
│6 │陳O喜、陳O德、陳O祥、陳O│各分別共有1/1500。 │
│ │琴、陳O鶯。 │ │
├─┼──────────────┼──────────┤
│7 │被告洪O勲、洪O。 │各分別共有1/240。 │
├─┼──────────────┼──────────┤
│8 │被告詹OO、詹O婷、詹O珊。│各分別共有1/1800。 │
│ │ │ │
├─┼──────────────┼──────────┤
│9 │被告詹O鳳。 │分別共有1/600。 │
├─┼──────────────┼──────────┤
│10│被告莊O南。 │分別共有3/450。 │
├─┼──────────────┼──────────┤
│11│被告廖O賓、廖O哲、廖O卿。│各分別共有1/360。 │
│ │ │ │
├─┼──────────────┼──────────┤
│12│被告莊O開、許如珠即莊O生之│各分別共有1/120。 │
│ │遺產管理人、莊O欽。 │ │
├─┼──────────────┼──────────┤
│13│被告莊O環、王莊O、莊O珠、│由原告莊O章各補償新│
│ │凃莊O純、莊洪O、莊O含、莊│臺幣1000元。 │
│ │O輝、莊O路、莊O昭、楊O合│ │
│ │、莊O源、莊O敏、莊O㨗、莊│ │
│ │O德、莊O銘、莊O嬌、李O怡│ │
│ │、陳OO、陳O伶、陳O蓮、黃│ │
│ │O真、陳O幃、陳O霖、陳O智│ │
│ │、陳O玉、洪O、洪O宗、洪O│ │
│ │雄、洪O明、許洪O、洪O盆、│ │
│ │張OO、張O勲、張O忠、張O│ │
│ │蘭、張OO、洪O世、洪O平、│ │
│ │洪進O、洪OO、洪O貝、洪明│ │
│ │O、洪O、鍾O火、鍾O勝、鍾│ │
│ │O達、鍾O晏、洪O芬。 │ │
├─┼──────────────┼──────────┤
│14│被告陳莊O通、謝O日、莊謝O│由原告莊O章各補償新│
│ │、詹O元、詹O花。 │臺幣1500元。 │
├─┼──────────────┼──────────┤
│15│被告詹O綾、詹O欽(上2 人因│由原告莊O章補償新臺│
│ │詹O木死亡而再轉繼承)。 │幣1500 元。 │
├─┼──────────────┼──────────┤
│16│被告李莊O。 │由原告莊O章補償新臺│
│ │ │幣1800元。 │
├─┼──────────────┼──────────┤
│17│被告莊O菊。 │由原告莊O章補償新臺│
│ │ │幣1300元。 │
├─┼──────────────┼──────────┤
│18│被告莊吳O、莊O、莊O雲、莊│由原告莊O章補償新臺│
│ │O周、莊O模(上5人因莊O死 │幣1300元。 │
│ │亡而再轉繼承)。 │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原告莊O章、被告莊O環、王莊O、莊O珠│1/450 │
│ │、凃莊O純、莊O含、莊O輝、莊O路、莊│ │
│ │O昭、莊洪O。 │ │
├─┼───────────────────┼─────┤
│2 │被告李O聰、蔣李O限、李O怡、李O雪、│1/270 │
│ │李O秀、李O權、洪O世、洪O平、洪進 │ │
│ │O、洪O宗、洪O貝、洪明O、洪O、洪O│ │
│ │芬。 │ │
├─┼───────────────────┼─────┤
│3 │被告李O銘、李O華。 │1/180 │
│ │(註:本院卷第㈠第254頁之臺灣臺東地方 │ │
│ │法院函之被繼承人李俊之同順位其餘繼承人│ │
│ │拋棄繼承函文) │ │
├─┼───────────────────┼─────┤
│4 │被告陳O玉、陳O義、陳O國、陳O智、陳│1/300 │
│ │O麗、陳O妘。 │ │
├─┼───────────────────┼─────┤
│5 │被告陳O文、陳O楷、陳O成、黃O真、陳│1/900 │
│ │O霖、陳O幃。 │ │
├─┼───────────────────┼─────┤
│6 │被告陳O蓮、陳O伶、詹O嬌、詹O鳳、詹│1/600 │
│ │O銘。 │ │
├─┼───────────────────┼─────┤
│7 │陳O喜、陳O德、陳O祥、陳O琴、陳O鶯│1/1500 │
│ │。 │ │
├─┼───────────────────┼─────┤
│8 │被告洪O、洪O宗、洪O雄、洪O明、洪O│1/240 │
│ │勲、許洪O、洪O盆、洪O。 │ │
├─┼───────────────────┼─────┤
│9 │被告謝O日、莊謝O、詹O元、詹O花、陳│1/90 │
│ │莊O通。 │ │
├─┼───────────────────┼─────┤
│10│被告詹O綾、詹O欽。 │1/180 │
├─┼───────────────────┼─────┤
│11│被告張O東、張O勲、張O忠、張O蘭、張│1/540 │
│ │O月。 │ │
├─┼───────────────────┼─────┤
│12│被告鍾O勝、鍾O火、鍾O達、鍾O晏。 │1/1080 │
├─┼───────────────────┼─────┤
│13│被告詹O惠、詹O婷、詹O珊。 │1/1800 │
├─┼───────────────────┼─────┤
│14│被告莊O菊、莊O南。 │3/45 │
├─┼───────────────────┼─────┤
│14│被告莊吳O、莊O、莊O雲、莊O周、莊O│1/750 │
│ │模。 │ │
├─┼───────────────────┼─────┤
│15│被告楊O合、莊O源、莊O敏、莊O㨗、莊│3/2250 │
│ │O德。 │ │
├─┼───────────────────┼─────┤
│16│被告廖O賓、廖O哲、廖O卿。 │1/360 │
├─┼───────────────────┼─────┤
│17│被告莊O開、許如珠即莊O生之遺產管理人│1/120 │
│ │、莊O欽。 │ │
├─┼───────────────────┼─────┤
│18│被告李莊O。 │1/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