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蕭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湘琳(陳原核之承受訴訟人)
陳湘儀(陳原核之承受訴訟人)
陳崇亞(陳原核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珍
張宇雄
張亞寗
陳丞甫即張丞甫
洪樹盛(李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秋(李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珠(李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洪吉祥(李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洪正英
洪瑞枝
洪正雄
洪河合
張洪美嬌
洪河本
洪敘閔
洪俐秢
洪冠期
李陳節
陳扁
陳正
陳敬
陳墨
陳麗玉
田小鳳
田小英
田建華
林永概(原名林貴泓)
馬永吉
馬景峯
馬景雲
馬景崎
馬淑萍
林秀琴
潘美麗
潘文芳
蕭萬居
何黃秀麗
蕭晴方
蕭賢
羅玉英
羅永承
胡德文(胡李眞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里(胡李眞之承受訴訟人)
胡德龍(胡李眞之承受訴訟人)
胡高智(胡李眞之承受訴訟人)
胡梅蘭(胡李眞之承受訴訟人)
李占春
李春花 已遷出美國
李春蓉
李占進
李占豪
黃聰明
江孟君
江正強
江孟霓
張蕭寶珠
曾蕭秀鳳
蕭品
蕭棋濃
李麗玲 (李百薦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環
李秀枝
李文結
李文筆
李百合
李久造
李賴秀卿
李裕仁
李裕亨
李丞永
林容珍
劉秋月
劉永輝
劉伯旺
賴淑惠
劉芳郁
劉瓊玟
劉宛靖
劉名軒
劉伯哲
劉寶秀
劉秀枝
劉昔
蕭董束卿(蕭景之承受訴訟人)
蕭三連(蕭景之承受訴訟人)
蕭禎嫆(蕭景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傑(蕭景之承受訴訟人)
蔡陳麗惠
陳麗珠
陳永昌
陳永聰
陳麗雲
陳麗玲
陳世仁
陳淑娟
蕭岳
蕭兵男
蕭輔源
蕭輔備
蕭玉桂
曾江俊
曾安定
曾彩鳳
曾仁和
吳賢昌
蕭粟
陳蕭眞
黃鴻榮(黃任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任平
黃國倫
黃夕晃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蕭輔成
被 告 吳孟權
吳麗媚
劉碧娥
蕭劉月恩
蕭採麗
蕭芳秈
蕭輔杰
蕭輔德
許素女(蕭家耀之承受訴訟人)
蕭伊就(蕭家耀之承受訴訟人)
蕭伏格(蕭家耀之承受訴訟人)
蕭伊恬(蕭家耀之承受訴訟人)
董烟杰
董麗容
董麗潘
董麗美
董麗環
董秋忠
董許月綾
董鴻聰
董鴻明
董心怡
董那金
陳董素珍
董素惠
蕭曾金春
蕭惠今
蕭靜美
蕭義學
蕭雅慧
蕭義雄
張秀玉
蕭秀碧
蕭金洵
賴芷涵(蕭鈺霏、賴世超之承受訴訟人)
賴芷婷(蕭鈺霏、賴世超之承受訴訟人)
賴麒卉(蕭鈺霏、賴世超之承受訴訟人)
賴冠宇(蕭鈺霏、賴世超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佑(蕭鈺霏、賴世超之承受訴訟人)
蕭富仁
蕭廸
蕭家和
陳孟恩(即羅孟恩)
何文宗(原名蕭文宗)
姚淑茹(原名蕭淑茹)
薛旭(原名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6頁中主文第二項及第26頁第3行關於「蕭迪」之記載,應更正為「蕭廸」。
原判決第17頁中主文第項及第26頁倒數第7行關於「林貴泓」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永概即林貴泓」。
原判決第22頁第2行關於「彰化縣東興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