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74號
CHDV,105,訴,574,2018050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秀
      陳素婉
被   告 張銅鐘
      張哲方
      張哲浩
      張哲岸
      張哲昌
      張書緯
      張振山
      張振魁
      莊水清
      莊玉
      莊勝寬
      莊昱文
      莊昱仁
      莊敬和
      莊佳琦
      莊國勳
      莊永春
      莊榮嘉
      莊坤
      莊南
      莊正村
      莊卿賓
      莊樹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于靚
被   告 莊添財
      莊煙柱
      莊曜秋(兼莊清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昇諭
被   告 莊萬福
      莊福龍
      莊榮漢
      莊白秋娥
      莊卿進
      莊永華
      莊榮發
      莊榮森
      黃秋霞
      王冠權
      莊溪河
      莊鎮源
      莊誌豐
      莊益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花葡萄
被   告 莊坤士
      莊萬城
      莊朝鵬
      莊為智
      莊易隴
      莊啓瑞
      莊啓湖
      莊啓章
      莊閎棋
      張雅筑(即張振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鳳(即張振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中,有關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原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正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號│ 當事人欄 │原記載 │正確之記載 │原判決頁次│
├──┼─────┼──────┼───────┼─────┤
│1. │莊昱文住台中市西區│住台中市西區 │第1頁 │
│ │ │公館里17鄰民│公舘里17鄰民 │ │
│ │ │興街123號 │興街123號 │ │
├──┼─────┼──────┼───────┼─────┤
│2. │莊昇諭住台中市黎明│住台中市南屯 │第2頁 │
│ │ │路一段312號4│區黎明路一段 │ │
│ │ │樓 │312號4樓 │ │
├──┼─────┼──────┼───────┼─────┤
│3. │黃秋霞 │住台中縣大安│住台中市大安區│第3頁 │
│ │ │鄉西安村3鄰 │西安里3鄰東西 │ │
│ │ │東西七路105 │七路二段105巷 │ │
│ │ │巷30號 │30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