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秀
陳素婉
被 告 張銅鐘
張哲方
張哲浩
張哲岸
張哲昌
張書緯
張振山
張振魁
莊水清
莊玉
莊勝寬
莊昱文
莊昱仁
莊敬和
莊佳琦
莊國勳
莊永春
莊榮嘉
莊坤
莊南
莊正村
莊卿賓
莊樹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于靚
被 告 莊添財
莊煙柱
莊曜秋(兼莊清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昇諭
被 告 莊萬福
莊福龍
莊榮漢
莊白秋娥
莊卿進
莊永華
莊榮發
莊榮森
黃秋霞
王冠權
莊溪河
莊鎮源
莊誌豐
莊益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花葡萄
被 告 莊坤士
莊萬城
莊朝鵬
莊為智
莊易隴
莊啓瑞
莊啓湖
莊啓章
莊閎棋
張雅筑(即張振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鳳(即張振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中,有關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原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正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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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當事人欄 │原記載 │正確之記載 │原判決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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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昱文 │住台中市西區│住台中市西區 │第1頁 │
│ │ │公館里17鄰民│公舘里17鄰民 │ │
│ │ │興街123號 │興街1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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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昇諭 │住台中市黎明│住台中市南屯 │第2頁 │
│ │ │路一段312號4│區黎明路一段 │ │
│ │ │樓 │312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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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秋霞 │住台中縣大安│住台中市大安區│第3頁 │
│ │ │鄉西安村3鄰 │西安里3鄰東西 │ │
│ │ │東西七路105 │七路二段105巷 │ │
│ │ │巷30號 │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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