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18號
CHDV,105,訴,1118,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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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戴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顏福禧
訴訟代理人 林端美
被   告 顏宗吉
      顏義雄
訴訟代理人 顏堃蒙
被   告 張世卿
      張任志
      張大乾
      張渝宗
      張竣傑
      張耀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顏志忠
      張貞男
      張凱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慰
被   告 顏利源(即顏杏林之繼承人)
      顏進興(即顏杏林之繼承人)
      顏進清(即顏杏林之繼承人)
      顏滿珠(即顏杏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利源顏進興顏進清顏滿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杏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3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53.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8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宗吉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38.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利源顏進興顏進清顏滿珠公同共有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80.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志忠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義雄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6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世卿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6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渝宗張竣傑張耀謙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20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貞男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9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凱珉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大乾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任志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 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62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顏 杏林就其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6,000元、1,7 00,000元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廖全成,本院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對前開抵押權人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福禧張任志顏利源顏進興顏進清顏滿珠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民法第823條第1 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⒈被告顏利源顏進興、顏 進清、顏滿珠應就被繼承人顏杏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原 物分割。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四、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張渝宗張竣傑張耀謙陳稱:請求依如附圖(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北土測字第1239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張貞男張凱珉張世卿均稱:同意被告張渝宗、張竣 傑、張耀謙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張貞男的鐵皮屋要 有所補償等語。
㈢被告顏福禧顏宗吉顏志忠顏義雄均稱:對分割方案無 意見。
㈣被告張大乾陳稱:伊與被告張任志是兄弟,伊等取得之編號 10、編號11部分的分割線比較斜等語。
㈤被告張任志顏利源顏進興顏進清顏滿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顏杏林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 利源顏進興顏進清顏滿珠,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 之。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渝宗張竣傑張耀謙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 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且為大部分共有人所不爭 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張貞男雖主張其鐵 皮屋應予補償,惟其上開主張於法並無所據,並非可採。八、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62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顏 杏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廖全成,而 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 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 兩造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 ,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 ,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 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
│編│共 有 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顏杏林之│公同共有 │




│ │繼承人:│32分之1 │
│ │顏利源、│(連帶負擔) │
│ │顏進興、│ │
│ │顏進清、│ │
│ │顏滿珠 │ │
├─┼────┼───────────┤
│2│顏福禧 │96分之1 │
├─┼────┼───────────┤
│3│顏宗吉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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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顏義雄 │24分之1 │
├─┼────┼───────────┤
│5│張世 │24分之2 │
├─┼────┼───────────┤
│6│張任志 │24分之1 │
├─┼────┼───────────┤
│7│張大乾 │24分之1 │
├─┼────┼───────────┤
│8│張渝宗 │240分之15 │
├─┼────┼───────────┤
│9│張竣傑 │240分之15 │
├─┼────┼───────────┤
││張耀謙 │240分之15 │
├─┼────┼───────────┤
││顏志忠 │48分之2 │
├─┼────┼───────────┤
││張貞男 │480分之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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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麗華 │1008分之168 │
├─┼────┼───────────┤
││張凱珉 │480分之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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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