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王文庭
王林富美
王志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陳栢林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7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栢林所有坐落同小段53-1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D之連接實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市 ○○○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栢林所有坐 落同段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C連接線。其主張 略以:
㈠兩造相毗鄰之土地,歷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再鑑 界之界址均不相同,二次所測之點約有20公分差距,上訴人 於民國88年11月申請所得之複丈成果圖界址長度、寬度各相 差達40、30公分之異。又測量員等未能予以向上訴人說明相 差之因為何,致上訴人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極大疑義,實有確 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相鄰 部分原為53-13地號,該土地係向被上訴人父親陳炳南購得 ,當初買賣時均經指界及鑑界,上訴人依此指界及鑑界界址 即附圖A-C連接線興建房屋牆壁,陳炳南當時對此亦無異議 。上開地籍調查表標示界址以「紅漆」、「木樁」為界,然 該「紅漆」、「木樁」已因63年間興建圍牆而消失,該圍牆 迄今並無重建或變更,彰化地政事務所於88年既已無法確定 原有界址何在,豈能在被上訴人單方面申請指界、更正而未 通知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下,逕予更正面積?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說明 欄第2項記載「案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
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檢測 結果」云云,與事實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 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 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 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系爭土地於63年間即已重測確定,彰化地政事務所在無上揭 法條但書例外規定情形,於88年依被上訴人申請逕予更正面 積,即有違誤。
㈡系爭53地號土地與52-6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原為53-12地號 面積128平方公尺;與系爭53-1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原為53 -13地號面積134平方公尺,於64年間合併為53地號土地時, 因未合併前該土地之界址均未有變動,則應可補充測量53-1 2地號與53-13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是否為262平方公尺?倘 合併後面積為原兩筆土地面積相加無誤,更可證明系爭53地 號土地面積測量後縱有增加,並非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所致, 乃係與53-14、53-60等其他相鄰土地合併所致。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5年2月23日函檢送同段53-14、53-15地號土地重 測成果圖,所憑仍係以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土地測量面積成 果更正為據,此乃依被上訴人陳栢林單方面申請指界、更正 ,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均未受通知前往指界,該測量 面積更正顯然不實;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0日函檢附 系爭53地號與53-14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及 面積計算表,益見彰化地政事務所就53-14、53-15地號土地 逕予更正面積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㈢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無論依兩造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減少面積甚微,何況 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原僅登記為137公尺,倘非因上開不 合程序更正面積為146平方公尺,則依該次鑑定,系爭53-14 地號土地面積仍有增加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答辯略以: ㈠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1040600600 號函文所附鑑定書,指出系爭53地號及53-14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應為鑑定圖所示A-D連接實線,並據此計算系爭53地號 土地面積則為1989.71平方公尺,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1. 77平方公尺。然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 第8411號函文所示,系爭53-14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當時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施重測結果認為,系爭53-14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符,惟面積計算確
有錯誤應予更正…更正後各為0.0146公頃等語。準此,如鑑 定書所指之A-D連接實線確為系爭53地號及53-14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何以系爭53-14地號土地計算之面積,會與88年時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認定之面積不符?另按照鑑 定書所指出之經界線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3地號土地,亦與登 記面積1969平方公尺,增加20.17平方公尺之多,均已超出 容許誤差甚多,是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53-14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係基於彰化 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文辦理,而該 函文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8年6月28日地 測一字第09890號函指示辦理。當時上訴人亦曾就系爭53地 號土地申請再鑑界,因再鑑界結果與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不 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3月31日彰地二字第3802號函 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派員檢測,檢測結果仍認為系爭53-1 4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確有差數,復經彰化地 政事務所以89年4月24日彰地二字第442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手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53-14地號土地先後實施二次檢 測結果,均認為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 由0.0137公頃更正為0.0146公頃,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於88 年1月27日申請複丈結果,經界線既無錯誤,顯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鑑定圖所示A-D連接實線為系 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卻導致系 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鑑定意見,是否正確,非無研 求餘地。上訴人所指彰化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不實者,係該 所於88年7月27日之函文,然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2月23日 檢送之53-14、53-15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相關資料,並非依據 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7日之函文辦理,而係被上訴人於 88年1月27日申請後,國土測繪中心前身即台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檢測之結果。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一所示之A-C連 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C連接線並 不相同。依鑑定書所載,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現場指界時 ,所指A、C點乃現場紅漆位置,而該位置係在系爭53地號土 地與第53-1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靠近53地號一側,與附 圖所示A-C連接線係沿舊水溝連接有所不符,上訴人前後二 次所指顯有不一致。再者,依據實地界標所埋設之位置,均 係位在系爭第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靠 近53地號一側,足見系爭土地相鄰之舊水溝位置本屬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父親當初在53-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
,並非緊鄰地籍線,而係有所退縮,退縮之部分即現況為水 溝之部分。另依據53-14地號及53-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來看,亦無以牆壁為界之情況,足證上訴人指系爭53地號土 地與53-14地號土地應以圍牆為交界,且為被上訴人長輩所 約定之內容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存在),並無可採 。再就經界標示之狀況及沿革來看,系爭第53、53-14地號 土地北邊的相鄰點部分,歷來經界標示均係以木樁或鋼釘為 界,然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之A點其現場為噴漆位置 ,而被上訴人所指之B點現場則為鋼釘位置,符合經界標示 之狀況及沿革,因此當以被上訴人所指之B點,並以B-D連接 線為可採。
㈣本件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面 積總和為2131.48平方公尺,較之土地登記面積總和2115平 方公尺,增加16.48平方公尺,以地籍圖經界線A-D計算,上 訴人所有5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0.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 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23平方公尺;然如以被上訴人 所指之B-D連接線計算,則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7.04平 方公尺,而53-14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0.56平方公尺,雖被 上訴人土地面積仍有減少,然兩筆土地相加總和面積與國土 測繪中心所認定之A-D連接線計算出之總和相符,是以被上 訴人所指之B-D連接線為經界線實較為公平,而對於兩造權 益損害最小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確認上訴人等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53-1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D連接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等共有系爭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 月23日函鑑定圖所示A-C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等語。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 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3日函所示「本次鑑測依地 籍圖計算面積為141.77平方公尺,與更正後登面積不符,且 超出容許誤差」,益見彰化地政事務所於88年逕予更正面積 ,實有違誤。卷附53-1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並無登載日期 ,且僅載有以「紅漆」為界,實不能作為變更面積之依據。 又64年後,在未實施重測及地籍調查下,系爭53-14及53-15 地號土地實不可能因上訴人與其他相鄰土地合併而增加面積 。另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88年6月28日函及彰化地政事務 所88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8411號函所載「案經前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檢測結果」內容,僅是就被上訴人所 有牛稠子小段53-14、53-15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其中「所有 權人」僅係指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地籍調 查表」亦僅為該2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並未及於系爭53地 號土地之界址,且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等會同至場,又無53 -14地號與53-13地號土地任何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足見該 函無法作為認定系爭53-14地號與53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 ㈡依內政部國土地測繪中心106年3月24日函覆有關53-14及53 -15地號面積更正,依據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 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7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辦理。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無論係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 ,均須有「原始資料」可稽核,參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不得以任 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之意旨,倘得動輒申請更正,則有礙複 丈之安定性及正確性。故前揭規定雖有例外賦予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情形,然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此須純係技術引 起之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且須有「原始資料」可稽核始 可。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歷次函所認53-1 4及53-15地號土地更正面積係因「計算面積」錯誤,依上開 規定,此錯誤逕與更正所需之「原始資料」,應係原本即存 有正確數字等之資料,但因於計算時發生錯誤,致計算所得 面積總合發生錯誤之情形。依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說 明欄第三、(三)所示「至當時如何計算出此面積,因本中 心僅保有更正資料,無法確認」等語,足見上開土地面積更 正確實無「原始資料」可供稽核,即不能逕與更正。 ㈢雖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經鑑定後 均有增加,然系爭5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之53-12、53 -13等數筆土地合併及交換成一筆,且合併及交換前之地籍 線呈重大彎曲而不規則,該土地除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 鄰外,另於西北側部分,更與十幾筆土地相鄰,從而,上訴 人與該部分相鄰土地之界址日後倘經鑑界有變動,面積可能 會因此減少,是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或經線位址稍有合 理誤差,亦屬正常,不能僅憑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經鑑 定後上訴人面積有增加,即認上訴人指界或該鑑定不可採。 ㈣系爭53地號土地及53-14地號土地僅以圍牆及水溝為界,並 且4、50年來皆由上訴人維護及修繕,理應有維護其所有權 及符合經驗法則之概念。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鑑定 圖A-C連接線,係依據現況房屋磚牆外側,與上訴人房屋磚 牆外側位置一致。上訴人認為無論是地籍線所在位置或是地
籍線所界定的面積都很重要,面積不能減少,且還沒併入53 地號之前的53-12、53-13的面積也很重要。系爭53地號土地 係由53、53 -12、53-13等3筆合併為1969平方公尺,因兩造 指界及國土測繪中心的界址都不一樣,以面積來確認界址應 該會是一個最正確的方式,因合併前53-12地號與周明雪所 有52-60地號土地界址已經確定,若以此界址為基準,測量 53-12、53-13地號土地合併後之面積262平方公尺,以此確 認兩造系爭土地的正確界址等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謂其父親王瑞宗向被上訴人父親陳炳南購得53-13地 號土地,並經兩人指界確認後,上訴人始依此指界興建房屋 牆壁,A-C連接線即為房屋牆壁,A-C連接線均以牆壁外側為 界等語。然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上訴人於 104年6月18日現場指界時,所指A、C點乃現場紅漆位置,而 該位置係在系爭53地號土地與53-14地號土地相鄰之舊水溝 靠近53地號一側,與上訴理由及原審書狀所示A-C連接線係 沿牆壁連接不符。
㈡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其改制後之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派員所實施之檢測結果,應無不當:
⑴系爭53-14地號土地與53地號(或合併前之53-13地號)土 地係屬相鄰,土地測量員於測量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時 ,自等同有測出53-14及53-13地號土地之界址,故該測量 縱使係針對53-14地號土地,亦應可一併作為53-14地號與 53-13地號土地相鄰地界之參考。至於未通知上訴人會同 到場乙節,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派員實地 檢測後,以該局88年6月28日地測一字第09890號函指示彰 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當時上訴人亦曾就系爭53地 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應即為上訴人於88年10月19日申請複 測一事),因再鑑界結果與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 局檢測結果不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3月31日彰地 二字第3802號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派員檢測,結果仍 認為系爭53-14地號土地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確有差 數,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89年4月24日彰地二字第4424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手續。縱前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地檢測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等會 同到場,彰化地政事務所亦因上訴人申請再鑑界結果與地 政處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不符,再次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重新檢測,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知悉上訴人所申請之 再鑑界結果後,據以重新檢測結果既仍維持原決定,應認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時應有慮及上訴人之意見,未因檢
測時未通知上訴人而有所影響。
⑵至上訴人以兩造父親曾就系爭53-14及53-13地號土地為指 界,上訴人更依指界結果興建圍牆,被上訴人父親並無異 議乙事,而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或改制後之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被上訴人單方面指界下,逕予更正面 積,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兩造父親固曾就53-13地號及 53-14地號為指界,然非謂被上訴人父親陳炳南因此即同 意以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為土地界線。上訴人另稱前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或改制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 員實施檢測時,係片面依被上訴人指界,有所虛偽云云, 然據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函文第2項記載「…依據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檢測結果…」,以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5年2月23日函文所檢附之53-14地號土地之地 籍調查表可知,當時實地檢測時所依據之53-14地號土地 之地籍調查表即為被上訴人父親先前指界之地籍調查表, 當時就53-13地號及53-14地號土地所載地界均為「木樁」 及「道路」。故不論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或改 制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檢測之依據,並無何疑 義,自無上訴人所指之虛偽情況存在。
⑶上訴人復稱上開檢測結果未參考53-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 查表,測量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土地測量局檢測時係參 考53-1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而53-14地號土地之地籍 調查表關於與53-13地號相鄰部分之界址記載,與53-13地 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屬相符,故縱使土地測量局於檢測 時確實未參考53-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亦無任何程 序違誤情形存在。上訴人引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主張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前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文逕予更正面積有違法云云,查上 開規定應係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請更正面積而言,然 本件系爭53-14地號土地面積之更正,係由彰化地政事務 所主動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函文辦理, 應無違反該條規定。又前開辦理更正面積之行為,性質應 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係以有效為原則,在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前,自仍應遵循該行政處分內容,是本件更 正面積並無違法。又上訴人主張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20日函附之鹿港地政事務所53地號與53-14地號土地 之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益見彰化地政 事務所就53-14、53-15地號土地逕予更正面積顯有違誤而 不足採云云,查上開函附之資料就53-14地號土地之土地 面積計算表即為0.0146公頃,並註明更正依據,上訴人就
此並未說明究有何違誤而不足採之理由。
⑷從而,不論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抑或改制後之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實施檢測結果,當屬可採,彰化地政 事務所依此辦理更正面積,亦無違誤。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實地界標,均係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所埋設之 界標,系爭土地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及鹿港地政事務所多次測 量之界址均不甚相同,惟每次測量所埋設之界標,應仍然足 供作為判斷界址所在之參考。上開實地界標所在位置,與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位置明顯不同,因實地界標位置從 未沿牆壁埋設,益證上訴人主張以牆壁為系爭土地之界線, 即有不實。鑑定單位計算土地面積時,必斟酌土地之概況, 不可能僅考慮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故上訴人認有可能是系 爭土地相鄰部分增加,而其他部分土地則有減少,尚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要求補充測量53-12地號與53-13地號土地合併 面積部分,因53-12地號及53-13地號均已合併於53地號內, 是土地現況並無53-12地號及53-13地號存在,既然現況不存 在上開兩筆土地,則如何就兩筆土地為測量,實有問題。 ㈣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B-D連接線,係依 據原先設有界址的位置,並且參酌面積。被上訴人認為要先 確認地籍線所在位置,才能計算面積,兩造重點應該是在面 積。因為目前是爭執53地號與53-14地號,所以面積應該是 以53與53-14地號的面積去推算,且測量結果也應該是要以 現在的狀況來計算,若依上訴人上述方法測量,53-13、53 -12加總的面積是否真如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記載為262平方 公尺,顯然有所疑問,沒辦法單純以面積的加總來推算系爭 界址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所共 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陳栢林所有坐落同小段53-14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又上訴人主 張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C連接線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稱該二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B-D連接線所示,兩造既均 對上開二筆相鄰土地之間界址存有爭執,堪認已有界址不明 之情形,自得提起經界之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間 之界址。
㈡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 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前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有系爭53、53-14地號土地 予以測量,此有原審10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有關鑑定 方法,分別標示兩造於現場指界為置所主張之界址線,以及 標示系爭53、53-14地號土地間確實地籍圖經界線,並分析 差異內容計算其面積,以此方法進行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同比例尺 1/6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600鑑定圖(按:即附圖),其鑑定結果說明為: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D連接實線,係牛稠 子段牛稠子小段53地號土地與同段53-14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A--C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之界址位置(A、C點為現場紅漆),圖示B--D連接紅 色虛線,係被告(5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 點位置(…)。
⑸依雙方指界與地籍圖經界線作面積分析,詳如鑑定圖上面 積分析表。
⑹本案53-14地號土地63年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平方公尺, 嗣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辦理土地鑑界複丈時,發 現依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誤差, 故辦理面積更正為146平方公尺,本次鑑測依地籍圖計算 面積為141.77平方公尺,與更正後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 容許誤差,併予敘明。
以上各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 10406006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足認兩造 系爭53、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在附圖所示A-D連接實 線。
㈢又查,經本院再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彰化市○○○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的經界線,有 無破損、不明之情形,經該所106年10月18日彰地二字第106 0009858號函覆稱:「…二、經查旨揭地號之地籍原圖,並 無破損、不明之情形」,有該函在卷可證。足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製作鑑定圖所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並無破損、不明之情形,因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 製作之鑑定圖,認定系爭53、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 附圖所示A-D連接實線,自屬合理可採,而無排斥不用之理 。
㈣兩造雖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且一再就面積變動予以爭執,然 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地籍圖經界線發生變動以致經界線不符 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以明確可採之經界線作為判斷基準 。復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此次鑑定後,就系爭53、53 -14地號土地面積作成分析,如依上訴人指界之A-C連接線計 算,上訴人所共有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90.70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0.77平方公尺,則此二 筆土地面積總和2131.47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B-D 連接線計算,上訴人所共有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86.04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5.44平方公尺 ,則此二筆土地面積總和2131.48平方公尺;如依地籍圖經 界線A-D連線計算,上訴人所共有53地號土地面積為1989.7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1.77平方 公尺,則此二筆土地面積總和2131.48平方公尺。依據上開 測量結果,均與此二筆土地登記面積總和2115平方公尺(53 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6平 方公尺)不同,顯然兩造之土地實際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確 有不符之情形,倘若此時再以過去登記面積作為基準,由此 去推論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線之位置,勢必發生以任一方所有 土地面積為基準時,他方土地面積一定會有異動,而且會出 現不同經界線之矛盾結論。因此,上訴人主張測量53 -12、 53-13地號土地合併後之面積262平方公尺,以此確認兩造系 爭土地的界址,並聲請測量等語,自非可採。至於有關測量 前後所造成面積增減之問題,因本件既有可明確可供判斷經 界之資料,而認定附圖所示A-D連接實線為系爭53、53-14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 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 後所得之面積為準,兩造反過來以面積增減作為爭執之理由 ,亦非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渠等依指界及鑑界界址即附圖A-C連接線興建
房屋牆壁,陳炳南當時對此亦無異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 乏據,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答辯稱伊所指之B點現場則為 鋼釘位置,符合經界標示之狀況及沿革,並且參酌面積,以 附圖B-D連線為可採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 人指界位置,係在上訴人所鋪設水溝內經綠色噴漆標示點及 被上訴人在現場以釘子標示點之連線,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因此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所示B-D連接線,有 何符合之土地經界標識及沿革之事實,復以被上訴人亦無參 考鄰近地籍點,則其確定地籍線之方法,亦屬有疑,尚非可 採。原審雖以面積比較結果,認為依被上訴人指界之B-D連 接線計算,被上訴人所有53-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5.44平方 公尺,與登記面積146平方公尺差距甚微,系爭53地號土地 面積為1986.0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僅有17.04平方公尺差 距,認定兩造間系爭53、53-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B-D連接 線,然而本件既有明確可供認定地籍線之資料,且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中,A-D連接實線即為地籍圖經 界線所在位置,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此次鑑定後,就 系爭53、53-14地號土地面積作成分析,系爭二筆土地面積 測量結果均與登記面積不同,實難以面積作為判斷界址基準 等情形,均已如前述,因此原審以面積比較結果差異最小之 B-D連接線作為判斷界址依據,即非適當,應予廢棄。 ㈥至於兩造爭執有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9日彰地 二字第8411號函就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辦理面積更正為146平方公尺是否合法, 以及有無通知上訴人等問題,因本件在法律上已准許上訴人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且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判斷兩造間系爭 53、5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D連接實線,所以兩 造此項爭執,實際上對於本件之判斷並不發生影響,一併指 明。
㈦從而,本件系爭53、53-14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 -D連接實線,原審以附圖所示B-D連接線為界址,尚有未洽 ,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廢棄部分,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則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㈨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訴人所指界線,仍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如僅 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即有失公允,爰命上訴人負担一 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