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3號
CHDV,104,重訴,83,2018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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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游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秋金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換算為土地面積約為1095.414(此屬誤載,經本院核算應為1 095.417)平方公尺;被告謝勝雄就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換算為土地面積約為1077.95平方公尺,土地持份面 積僅相差17.464(此屬誤載,經本院核算應為17.467)平方公 尺。本院判決附表所載謝秋金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312分 之133、謝勝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312分之19,顯不合 理,應屬誤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請求本院裁定 更正。
三、惟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係本院按各共有人對於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加總計算,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情形。聲請人所主張者乃本院計算訴訟費用時應將「土地面 積」此一要素納入考量,實質上係對本院訴訟費用之裁判聲 明不服,與首揭規定之情形不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規定,聲請人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 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人就本件判決既未上訴,僅就訴訟費用 之裁判聲明不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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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