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53號
CHDV,104,簡上,15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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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老多
訴訟代理人 陳予汧
被 上訴 人 陳書局
      陳為集
      粘麗珠(陳為顯之繼承人)
      陳成和(陳為顯之繼承人)
      陳永章(陳為圖之繼承人)
      陳敏男(陳為圖之繼承人)
      陳王淑釵(陳為圖之繼承人)
兼 上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竣瀅
被 上訴 人 陳為場
      陳為奎
      陳為縣
      陳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簡字第99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174地號除陳為奎陳為縣陳世宏外)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1月21日溪測土字1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取得土地編號(面積㎡)、取得型態」欄所示。
兩造間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三、四所示。被上訴人陳王淑釵、陳敏男、陳永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為圖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4分之3、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 ,陳為圖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陳王淑釵、陳敏男、陳永章(下稱陳王淑釵等3 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二審卷第95頁至101頁);嗣陳為顯亦於106年8月 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粘麗珠陳成和聲明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二 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65至168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陳為圖既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死亡,則上訴人追加其繼承人陳王淑釵等3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為圖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4分之3、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 第一審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 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粘麗珠就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轉於被上訴人陳成和(見本 院二審卷第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訴訟無影響。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為場陳為縣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逕稱174 地號,同段土地亦同)土地為兩造(除被告陳為奎陳為縣陳世宏外)所共有,而175地號土地(與174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1月21日溪土測字180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至補償金額部分,對世通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無意見。
㈡、上訴人陳老多與被上訴人陳書局為堂兄弟,被上訴人陳為集陳竣瀅陳為場陳為奎陳為縣、訴外人陳為圖為堂兄 弟,被上訴人陳世宏為被上訴人陳為縣之侄,被上訴人陳書 局為被上訴人陳竣瀅之父,上訴人陳老多為被上訴人陳為奎 之父。又系爭1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65平方公尺,惟測量 面積為833平方公尺,上訴人同意174地號土地以833平方公



尺分割。
㈢、上訴人請求依附圖所示甲案(下稱甲案)分割,同意金錢補 償。原審判決認為甲案須拆除共有人部分房屋,造成其他共 有人損害,故採乙案分割,惟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皆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且拆除部分僅為小部分,對共有人損 害並不大,若採乙案、反而對土地整體規劃有害、造成畸零 地遍布,浪費土地資源,原審判決將造成共有人爭相於土地 上先興建房屋以保留土地,無異係以非法凌駕於合法,且原 審判決說明乙案並未依法留設可聯外之迴車道卻稱可由共有 人一起約定解決云云,惟分割共有人訴訟起因即為共有人無 法協議,而今卻又要共有人協議,更無解決可能。㈣、上訴人主張依甲案分割,茲就甲案及修正乙案兩方案比較如 下:
1、就被上訴人陳為圖部分:
⑴、甲案將其174地號及175地號分得之土地相鄰(按為編號G、H ),有利於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
⑵、修正乙案將174地號及175地號分得之土地分隔(按為編號G 、I),而本件土地為建地,其各別面積過小,依建築法規 定,將來顯無法使用,有害土地之使用目的。
2、就被上訴人陳為場部分:
⑴、被上訴人陳為場係贊同甲案,且被上訴人陳為場無須支付金 錢補償他人,此亦有利於被上訴人陳為場
⑵、修正乙案部分,被上訴人陳為場分得面積過小,不利土地之 建築規劃。
3、就上訴人部分:
⑴、甲案為上訴人所主張,其面積足夠為整筆土地之規劃。⑵、修正乙案上訴人分得面積過小,不利土地之興建規劃。4、就被上訴人陳竣瀅陳為集陳書局、陳為顯部分:⑴、甲案將其土地為整體分配一起,避免分散,且地形方正,有 利整體規劃發展。
⑵、修正乙案將同一筆土地分割成大小不一兩筆,小筆為畸零地 ,大筆則呈U字型,不利土地利用。
5、就道路而言:
⑴、甲案道路之長度較短,比較不浪費土地,且每個人皆可由私 設道路通往聯外之既成道路。
⑵、乙案全部道路之留設過長,浪費土地。且174地號及175地號 並未合併分割,上訴人依修正乙案根本不能連通外面之道路 ,即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變成袋地,將來又會徒增訴訟糾紛, 不利全體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陳書局陳為集陳竣瀅陳世宏、陳為顯之繼承 人粘麗珠陳成和、陳為圖之繼承人陳永章、陳敏男、陳王 淑釵則以:
1、複丈成果圖編號E建物之正身部分是被上訴人陳為集、陳為 顯所共有;護龍部分是被上訴人陳書局陳竣瀅所有;編號 F建物是陳為集、陳為顯所有。
2、同意174地號土地以833平方公尺分割。3、請求依附圖修正乙案(下稱修正乙案)分割。㈡、被上訴人陳世宏則以:同意174地號土地以833平方公尺分割 ,請求依修正乙案分割。
㈢、被上訴人陳為場陳為奎陳為縣則以:同意依甲案分割。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分割方案 採原審判決附圖乙案,並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2筆土地應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上訴人另追 加聲明:陳王淑釵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為圖所遺系爭174、 175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24分之3、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等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為圖於105年1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王淑釵等3人,迄今仍未就其所 遺系爭174、1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3、1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上訴人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處分 行為前,合併請求陳王淑釵等3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 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1、系爭174地號土地主要面臨北側3米既成道路,系爭175地號 土地無直接臨路,部分須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連接3米巷道出 入,目前已有約1~1.5米私設通路在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連接 西側3米既成道路,系爭174、175地號土地均距聯外道路12 米員鹿路3段約300~4 00公尺,距臺76東西向快速道路約100 0~1500公尺,距中山高速公路埔鹽交流道約10~15公里,其 上均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據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以及世通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⑴、被上訴人陳竣瀅等人所提修正乙案,僅為配合系爭土地上經 濟價值不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將上訴人分配在編號K之 裡地,且分配面積僅110.03平方公尺(含編號M道路分擔面 積6.03平方公尺),遠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總面積 160.83平方公尺(即174地號按其應有部分應有104.12平方 公尺、175地號按其應有部分應有56.71平方公尺),有違原 物分割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留設單向道路(即編號F及編號M)已超過35公尺, 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留設迴車 道,明顯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日後有無法建築之疑慮;另 174地號所留設之編號M私設道路,並未連接北邊之既成巷道 ,反而是連接175地號所留設之編號F私設道路,致系爭174 地號土地無法從北側既成巷道進出,反而僅能借由未臨既成 巷道之系爭175地號土地進出,不僅浪費土地,且無法提高 系爭174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反觀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案 ,不僅兩造分得面積較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分配,且系 爭174地號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較方整,另系爭174地號 土地及175地號土地亦各有設置編號F及編號J之私設巷道以 連接北側之既成巷道,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 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有利於系爭二筆土地之開發,符 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⑵、雖依附圖甲方案方割,被上訴人陳為顯、陳為集共有之一樓



磚造建物有部分(即占用甲案編號J部分之建物)無法保留 ,惟該建物建築年代久遠(日據時代興建,民國6、70年翻 修),且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二審卷第158頁反 面),建物本身保護之利益甚微,倘予以保留,將造成系爭 174地號土地無法經由北側既成巷道出入,且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亦不方正,不利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況分割方案為求土 地將來之利用實益,並防止共有土地遭部分共有人違法占用 ,進而牟取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分配,分割方案不能 完全依照共有人使用現況分配,乃事理之平。
2、從而,本院認依附圖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地形較方整,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均有適 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被上訴 人亦無特別不利情形,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取。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 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甲所示 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 通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 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世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 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 增減之情形,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四(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 為上訴人及到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爰諭知各共有人應 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位 置、使用現況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整體經濟 效益均衡等因素,認上訴人提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依本 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各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四互為 補償,方屬公平允當。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判 決附圖乙案所示,應互為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 表三、四所示,因該方案未慮及所留設通道已明顯超過35公 尺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留設迴 車道,且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較不方整、分散或面積 過小(小於其應有部分),有礙建築使用致減損系爭土地價 值,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王淑 釵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為圖所遺系爭174、175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24分之3、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 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如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康弼周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建 │833㎡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建 │794㎡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備註:按1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積為865㎡,實際測量面積為833㎡,已超出公差 │
│,辦理分割時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為833㎡,本件除陳為場陳為奎陳為縣未表 │
│示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以實際測量面積833㎡分割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埔鹽鄉│彰化縣埔鹽鄉│取得土地編號(面│訴訟費用負擔│
│ │成功段174地 │成功段175地 │積㎡)、取得型態│之比例及方式│
│ │號土地 │號土地 │ │ │
│ │ │ │ │ │
├─────┼──────┼──────┼────────┼──────┤
陳為奎 │……… │1/4 │編號A(138),單│122/1000 │
│ │ │ │獨取得 │ │
├─────┼──────┼──────┼────────┼──────┤
陳為縣 │…… │1/8 │編號B(72),單 │61/1000 │
│ │ │ │獨取得 │ │
├─────┼──────┼──────┼────────┼──────┤
陳世宏 │…… │1/8 │編號C(129),單│61/1000 │
│ │ │ │獨取得 │ │
├─────┼──────┼──────┼────────┼──────┤
陳書局 │4/24 │1/14 │壹、175地號土地 │120/1000 │
│ │ │ │部分: │ │
├─────┼──────┼──────┤1.編號E(215),├──────┤
陳為集 │5/24 │3/28 │陳書局陳為集、│159/1000 │
│ │ │ │陳為顯(之繼承人│ │
├─────┼──────┼──────┤--陳成和)、陳竣├──────┤
│陳為顯之繼│4/24 │2/28 │瀅共同取得,並依│120/1000 │
│承人--陳成│ │ │175地號土地原應 │ │
│和 │ │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
├─────┼──────┼──────┤有。 ├──────┤
陳竣瀅 │1/12 │1/28 │2.編號F(56), │60/1000 │
│ │ │ │陳書局(13%)、 │ │
│ │ │ │陳為集(20%)、 │ │
│ │ │ │陳為顯(之繼承人│ │
│ │ │ │陳成和13%)、陳 │ │
│ │ │ │竣瀅(7%)、陳為│ │
│ │ │ │場(34%)、陳為 │ │
│ │ │ │圖(之繼承人陳王│ │
│ │ │ │淑釵等3人13%)共│ │
│ │ │ │同取得,並依上揭│ │
│ │ │ │臨街F區塊面積比 │ │
│ │ │ │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貳、174 地號土地│ │




│ │ │ │部分: │ │
│ │ │ │1.編號J(29), │ │
│ │ │ │陳老多陳書局、│ │
│ │ │ │陳竣瀅陳為集、│ │
│ │ │ │陳為顯(之繼承人│ │
│ │ │ │陳成和)、陳為場│ │
│ │ │ │、陳為圖(之繼承│ │
│ │ │ │人陳王淑釵等3人 │ │
│ │ │ │)共同取得,並依│ │
│ │ │ │174地號土地原應 │ │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 │ │ │2.編號K(104),│ │
│ │ │ │陳書局陳為集、│ │
│ │ │ │陳為顯(之繼承人│ │
│ │ │ │陳成和)、陳竣瀅│ │
│ │ │ │共同取得,並依17│ │
│ │ │ │4地號土地原應有 │ │
│ │ │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陳為場 │3/24 │1/14 │編號 D(134), │99/1000 │
│ │ │ │單獨取得 │ │
├─────┼──────┼──────┼────────┼──────┤
│陳為圖之繼│3/24 │1/14 │編號 G ( 50)、│ 99/1000 │
│承人--陳王│ │ │編號 H ( 104) │(連帶負擔)│
│淑釵、陳敏│ │ │,單獨取得。 │ │
│男、陳永章│ │ │ │ │
├─────┼──────┼──────┼────────┼──────┤
陳老多 │3/24 │1/14 │編號 I ( 198) │99/1000 │
│ │ │ │,單獨取得 │ │
├─────┼──────┼──────┼────────┼──────┤
│合計 │1 │1 │1,627㎡ │1 │
└─────┴──────┴──────┴────────┴──────┘
附表三
┌──────────────────┐
│(174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 │
│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
│受補人及金額│陳為場 │合計 │




├──────┤471,050元 │471,050元 │
│應補人及金額│ │ │
├──────┼─────┼─────┤
│陳為圖之繼承│ │ │
│人 -- 陳王淑│7,350元 │7,350元 │
│釵等3人 │ │ │
│7,350 元 │ │ │
├──────┼─────┼─────┤
陳老多 │ │ │
│459,550元 │459,550元 │459,550元 │
├──────┼─────┼─────┤
陳竣瀅 │ │ │
│554元 │554元 │554元 │
├──────┼─────┼─────┤
陳為集 │ │ │
│1,384元 │1,384元 │1,384元 │
├──────┼─────┼─────┤
陳書局 │ │ │
│1,106元 │1,106元 │1,106元 │
├──────┼─────┼─────┤
│陳為顯之繼承│ │ │
│人--陳成和 │1,106元 │1,106元 │
│1,106元 │ │ │
│ │ │ │
├──────┼─────┼─────┤
│合計 │ │ │
│471,050元 │471,050元 │471,050元 │
└──────┴─────┴─────┘
附表四
┌────────────────────────────────────┐
│(175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
│受補人及金額│陳為奎陳為縣陳老多 │陳為圖之 │合計 │
├──────┤302,540元 │156,660元 │204,720元 │繼承人-- │685,632元 │
│應補人及金額│ │ │ │陳王淑釵 │ │
│ │ │ │ │等3人 │ │
│ │ │ │ │21,712元 │ │
├──────┼─────┼─────┼─────┼─────┼─────┤
陳世宏 │ │ │ │ │ │
│28,740元 │12,682元 │6,568元 │8,580元 │910元 │28,740元 │




├──────┼─────┼─────┼─────┼─────┼─────┤
陳為場 │ │ │ │ │ │
│432,624元 │190,898元 │98,850元 │129,176元 │13,700元 │432,624元 │
│ │ │ │ │ │ │
├──────┼─────┼─────┼─────┼─────┼─────┤
陳竣瀅 │ │ │ │ │ │
│28,265元 │12,472元 │6,458元 │8,439元 │896元 │28,265元 │
├──────┼─────┼─────┼─────┼─────┼─────┤
陳為集 │ │ │ │ │ │
│84,177元 │37,144元 │19,234元 │25,134元 │2,666元 │84,177元 │
├──────┼─────┼─────┼─────┼─────┼─────┤
陳書局 │ │ │ │ │ │
│55,913元 │24,672元 │12,775元 │16,695元 │1,770元 │55,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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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為顯 │ │ │ │ │ │
│55,913元 │24,672元 │12,775元 │16,695元 │1,770元 │55,912元 │
├──────┼─────┼─────┼─────┼─────┼─────┤
│合計 │ │ │ │ │ │
│685,632元 │302,540元 │156,661元 │204,720元 │21,712元 │685,6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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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