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5號
CHDM,107,訴,32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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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642、7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戒癮不易,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載等人使用,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難以自拔, 戕害他人身心,惟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 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42號
106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李允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允豪(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少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世詮周凱豐張瑞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 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允豪無償轉讓予 證人黃世詮張瑞彬周凱豐等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 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4 次轉讓禁藥罪嫌,犯意各別,罪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允豪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24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 段240 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 翁啟華乙節,無非係以證人翁啟華於之證述及手機訊息對話 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 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 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 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 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翁啟華跟我要去吃 的,那天翁啟華說要去臺中找朋友,他朋友也有施用安非他 命」、「我有交1包安非他命給翁啟華,量大約0.3公克」、 「翁啟華沒有給我錢,也沒有因此就欠我錢、「當時我看翁 啟華四處跟人家欠毒品,就覺得翁啟華很可憐,所以想說在 我有辦法負擔情況下我都會給他」等語。經查,證人翁啟華 雖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星城遊戲點」數 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提出手機翻拍照 片指出其與被告於106年1月8日及9日之訊息即為聯絡交易毒 品及催繳毒品款項之對話。惟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多為被告 向證人翁啟華催討款項,並未提到疑似毒品或毒品數量之暗 語,難認以此推認該等款項確為證人翁啟華積欠之購毒欠款 。此外,本案未發現被告持有電子磅秤、夾鏈袋、第二級毒 品等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事證,從而,本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翁啟華。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間為基本事實同一,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讓人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
├──┼──────┼───────────┤
│一 │黃世詮 │105年3月10日 │
│ │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89巷│
│ │ │90弄7號 │
├──┼──────┼───────────┤
│二 │周凱豐 │105年4月30日 │
│ │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89巷│
│ │ │90弄7號 │
├──┼──────┼───────────┤
│三 │張瑞彬 │105年6月間 │
│ │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89巷│
│ │ │90弄7號 │
├──┼──────┼───────────┤
│四 │翁啟華 │106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
│ │ │24分許彰化縣鹿港鎮鹿和│
│ │ │路1 段240 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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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