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3號
CHDM,107,訴,323,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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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陳麗珍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359 號、第11842 號、第11843 號)及追加起
訴(107 年度偵字第655 號、第2673號、第2685號)、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陳麗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綽號大仔)為陳麗珍(綽號嫂子)之男友,渠等均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錦堂決定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售出價格,再由陳錦堂陳麗珍持用陳錦堂購買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相約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 號33、35部分陳錦堂陳麗珍莊志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附表一編號34部分陳錦堂陳麗珍與綽號「阿清」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6部分陳 錦堂、陳麗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而以如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之方式,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之購毒者。嗣經 警於106 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 日(起訴書 誤載為105 年2 月22日)在附表二所示處所進行搜索,以及 於陳麗珍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1484號卷一第150 頁、第153 頁;本院323 號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麗珍陳錦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歷次自白情形),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起 訴書附表之記載各有如本院附表一所註明之誤載情形,經核 對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 所示,附此敘明。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分量,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況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故 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仍足認 被告二人主觀上係為謀取利益,而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17 至19、21至3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至16、37、38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 至12、 20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
㈡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下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事實,與107 年度偵字第655 號追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33至36各有 由莊志豪、綽號阿清之人、某不詳成年男子參與交付毒品犯



行,被告二人該等販賣毒品犯行與莊志豪、綽號阿清之人、 某不詳成年男子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9 至12、20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麗珍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有被告陳麗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筆錄在卷可憑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錦堂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38所示之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陳錦堂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錦堂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 犯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1359 號卷第76頁、第78頁),故被告陳錦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 示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額非鉅,與長期大宗 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被告二人 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 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陳麗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錦堂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7至3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



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考量被告二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對被告陳麗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被告陳錦堂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7至3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 被告陳錦堂所犯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 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對被告陳錦堂此部分 犯行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陳錦 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皆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被 告陳錦堂前於93年間即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於96年間經判決 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4 年10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陳錦堂假釋出監後竟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渠等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 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二人分工情形、被告陳錦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陳麗珍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二人均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包、編號 2 、4 、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該等毒品 既分裝成小包,顯見該等毒品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 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陳錦堂所購買,與被 告陳麗珍共同使用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7、38 犯行以外,其餘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17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陳錦堂所有供 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及共 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 12、21所示之分裝袋,各為被告陳錦堂陳麗珍所有,準備 分裝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 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3.本案被告二人販賣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取得之價金即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38部分僅所得2,000 元),被告陳錦堂供稱販 賣所得與被告陳麗珍一起用等語(見本院1484號卷一第104 頁),而被告二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所得價金為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並且供二人平分花用 ,故本院認被告二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各次販賣金 額之半數;而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陳錦堂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以毒品作為證人 陳慶祥幫忙種樹之工錢,一次大約價值500 元等語(見本院 1484號卷一第152 頁背面),故該4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 即以500 元計算。又附表二編號8 、11所示扣案現金,各為 被告二人所有,被告陳錦堂雖供稱該等現金係其賣樹所得等 語,被告陳麗珍則供稱該等現金係小孩或被告陳錦堂賣樹給 其生活用的錢等語,惟金錢所得並無識別可能,且被告陳錦 堂既供稱將所得與被告陳麗珍一同使用等語,被告二人更無 特別將金錢區分為賣樹所得、家人給予或販毒所得之必要; 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計10萬6,000 元,其半 數為5 萬3,000 元,故被告陳錦堂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均有扣 案。至於被告陳麗珍附表二編號11之扣案金額不足被告陳麗 珍各次販賣毒品對價總和,其販毒所得未全數扣案,而被告 陳麗珍販賣毒品之收入勢須供其日常生活等花費使用,是前 開扣案現金應認係被告陳麗珍查獲時點晚近販賣毒品所得, 方合情理。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陳錦堂各次所得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陳錦堂剩餘之扣案現金3,600 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 麗珍最近數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6 、7 、8 、10、 11、12、15、16、30(其中600 元)、31、32、35部分宣告 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一編號30有部分所得1,650 元未扣案 ,以及其餘各次犯行所得未扣案部分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二編號3 、7 、9 、10、13至15、18至20、22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十日內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聯絡方式、毒品種│證據 │主 文 │
│ │ │國)、地│類、數量、金額(│ │ │
│ │ │點 │新臺幣)、付款方│ │ │
│ │ │ │式 │ │ │
├──┼───┼────┼────────┼─────────────┼────────────┤
│1 │賴維逸│106 年9 │由陳麗珍以所使用│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7日10│之0000000000號行│ 中之自白(106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時56分許│動電話門號與賴維│ 11359 號卷第15頁、第84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通話結束│逸聯絡後,於左列│ 背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在彰│時間、地點,販賣│ 5號卷第25頁)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化縣伸港│價值2,000 元之海│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沒收。 │




│ │ │鄉媽祖廟│洛因2 小包予賴維│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附近 │逸,賴維逸則當場│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交付2,000 元予陳│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麗珍。 │③證人賴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827號卷第70頁、第91頁)│,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
│ │ │ │ │④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635 號│編號12、16、17、21所示之│
│ │ │ │ │ 、106 年聲監續字第608 號│物均沒收。 │
│ │ │ │ │ 、第693 號、第795 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 │ │ 60頁至第71頁)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2頁│ │
│ │ │ │ │ 至第90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
│ │ │ │ │ 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2頁│ │
│ │ │ │ │ 至第頁至第103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 │
│ │ │ │ │⑦附表二編號8、11、12、16 │ │
│ │ │ │ │ 、17、21所示之扣案物 │ │
│ │ │ │ │⑧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扣│ │
│ │ │ │ │ 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 │
│ │ │ │ │ 卷第134 頁、第143 頁) │ │
├──┼───┼────┼────────┼─────────────┼────────────┤
│ 2 │賴維逸│106 年9 │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8日21│動電話門號與賴維│ 中之自白(106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時47分許│逸聯絡後,於左列│ 11359 號卷第15頁、第84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販賣│ 背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起訴│價值2,000 元之海│ 5號卷第25頁)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書誤載為│洛因2 小包予賴維│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沒收。 │
│ │ │17時許)│逸,賴維逸則當場│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在彰化│交付2,000 元予陳│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縣伸港鄉│麗珍。 │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海尾路46│ │③證人賴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號即陳錦│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堂及陳麗│ │ 1827號卷第70頁背面、第91│,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
│ │ │珍居處 │ │ 頁) │編號12、16、17、21所示之│
│ │ │ │ │同上④至⑧所示證據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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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維逸│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 日21│動電話門號與賴維│ 中之自白(106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時54分許│逸聯絡後,於左列│ 11359 號卷第15頁、第84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販賣│ 背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起訴│價值2,000 元之海│ 5號卷第25頁)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書誤載為│洛因2 小包予賴維│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沒收。 │
│ │ │19時至22│逸,賴維逸則當場│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時),在│交付2,000 元予陳│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彰化縣和│麗珍。 │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美鎮彰新│ │③證人賴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起訴│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書誤載為│ │ 1827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
│ │ │彰興路)│ │ 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編號12、16、17、21所示之│
│ │ │之7 -11 │ │同上④至⑧所示證據 │物均沒收。 │
│ │ │便利商店│ │ │ │
├──┼───┼────┼────────┼─────────────┼────────────┤
│ 4 │賴維逸│106 年10│陳錦堂陳麗珍以│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0日11│同上行動電話門號│ 中之自白(106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時18分許│與賴維逸聯絡後,│ 11359 號卷第15頁、第84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通話結束│於左列、時間地點│ 背面;106 年度聲羈字第21│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在彰│,由陳錦堂販賣價│ 5號卷第25頁)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化縣伸港│值2,000 元之海洛│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沒收。 │
│ │ │鄉媽祖廟│因2 小包予賴維逸│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附近之7 │,賴維逸則當場交│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1 便利│付2,000 元予陳錦│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商店 │堂(起訴書誤載為│③證人賴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陳麗珍)。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 │ │ 1827號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沒收。 │
│ │ │ │ │ 面、第91頁背面) │ │
│ │ │ │ │同上④至⑧所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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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志龍│106 年9 │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5日23│動電話門號與賴志│ 中之自白(警卷第49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 │時34分許│龍聯絡後,於左列│ 106 年度偵字第11359 號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販賣│ 第15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在上│價值4,000 元之海│ 215 號卷第25頁)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開陳錦堂│洛因1 小包予賴志│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沒收。 │
│ │ │及陳麗珍│龍,賴志龍則當場│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居所 │交付4,000 元予陳│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 │ │麗珍。 │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③證人賴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827號卷第96頁背面、第 │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124 頁背面)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 │ │同上④至⑧所示證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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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志龍│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4日16│動電話門號與賴志│ 中之自白(警卷第49頁至第│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 │時15分許│龍聯絡後,於左列│ 49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販賣│ 11359 號卷第15頁;106 年│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在上│價值4,000 元之海│ 度聲羈字第215 號卷第25頁│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開陳錦堂│洛因1 小包予賴志│ ) │沒收。 │
│ │ │及陳麗珍│龍,賴志龍則當場│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居所 │交付4,000 元予陳│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麗珍。 │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2、│
│ │ │ │ │③證人賴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16、17、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827號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 │
│ │ │ │ │ 面、第124 頁背面) │ │
│ │ │ │ │同上④至⑧所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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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志龍│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5日15│動電話門號與賴志│ 中之自白(警卷第49頁背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 │時34分許│龍聯絡後,於左列│ 至第50頁;106 年度偵字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販賣│ 11359 號卷第15頁;106 年│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在上│價值4,000 元之海│ 度聲羈字第215 號卷第25頁│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開陳錦堂│洛因1 小包予賴志│ ) │沒收。 │
│ │ │及陳麗珍│龍,賴志龍則當場│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居所 │交付4,000 元予陳│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 │麗珍。 │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2、│
│ │ │ │ │③證人賴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16、17、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827號卷第97頁背面、第 │ │




│ │ │ │ │ 124 頁背面) │ │
│ │ │ │ │同上④至⑧所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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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志龍│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6日19│動電話門號與賴志│ 中之自白(警卷第50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 │時57分許│龍聯絡後,於左列│ 106 年度偵字第11359 號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起訴書│時間、地點,販賣│ 第15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仟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誤載為19│價值4,000 元之海│ 215 號卷第25頁)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時14分許│洛因1 小包予賴志│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沒收。 │
│ │ │)通話結│龍,賴志龍則當場│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束後,在│交付4,000 元予陳│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上開陳錦│麗珍。 │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堂及陳麗│ │③證人賴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2、│
│ │ │珍居所 │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16、17、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827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 │
│ │ │ │ │ 頁、第124 頁背面) │ │
│ │ │ │ │同上④至⑧所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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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慶祥│106 年9 │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之自白│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8日23│動電話門號與陳慶│ (警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時14分許│祥聯絡後,於左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陳慶│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伍拾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
│ │ │後,在上│祥以幫忙種樹做為│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號12、16、17、21所示之物│
│ │ │開陳錦堂│對價,陳麗珍販賣│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均沒收。 │
│ │ │及陳麗珍│價值共計500 元之│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居所 │海洛因、甲基安非│③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他命各1 小包予陳│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慶祥。 │ 1827號卷第130 頁、第148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同上④至⑧所示證據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⑨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表二編號12、16、17、21所│
│ │ │ │ │ 之扣案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療養院鑑驗書2 紙(本院卷│ │
│ │ │ │ │ 第145 頁至第1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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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慶祥│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之自白│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3日12│動電話門號與陳慶│ (警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時5 分許│祥聯絡後,於左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陳慶│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伍拾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
│ │ │後,在上│祥以幫忙種樹做為│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號12、16、17、21所示之物│




│ │ │開陳錦堂│對價,陳麗珍販賣│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均沒收。 │
│ │ │及陳麗珍│價值共計500 元之│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居所 │海洛因、甲基安非│③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他命各1 小包予陳│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慶祥。 │ 1827號卷第130 頁、第148 │佰伍拾元沒收。扣案附表二│
│ │ │ │ │ 頁) │編號12、16、17、21所示之│
│ │ │ │ │同上④至⑨所示證據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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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慶祥│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之自白│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5日1 │動電話門號與陳慶│ (警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時30分許│祥聯絡後,於左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陳慶│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伍拾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
│ │ │後,在上│祥以幫忙種樹做為│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號12、16、17、21所示之物│
│ │ │開陳錦堂│對價,陳麗珍販賣│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均沒收。 │
│ │ │及陳麗珍│價值共計500 元之│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居所 │海洛因、甲基安非│③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他命各1 小包予陳│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慶祥。 │ 1827號卷第130 頁、第148 │佰伍拾元沒收。扣案附表二│
│ │ │ │ │ 頁) │編號12、16、17、21所示之│
│ │ │ │ │同上④至⑨所示證據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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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慶祥│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之自白│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6日23│動電話門號與陳慶│ (警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時27分許│祥聯絡後,於左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陳慶│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伍拾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
│ │ │後,在上│祥以幫忙種樹做為│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
│ │ │開陳錦堂│對價,陳麗珍販賣│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
│ │ │及陳麗珍│價值共計500 元之│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號12、16、17、21所示之物│
│ │ │居所 │海洛因、甲基安非│③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沒收。 │
│ │ │ │他命各1 小包予陳│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慶祥。 │ 1827號卷第130 頁、第148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同上④至⑨所示證據 │佰伍拾元沒收。扣案附表二│
│ │ │ │ │ │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
│ │ │ │ │ │編號12、16、17、21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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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友忠│106 年9 │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18│動電話門號與楊友│ 中之自白(警卷第49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時15分許│忠聯絡後,於左列│ 106 年度偵字第11359 號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販賣│ 第15頁、第85頁;106 年度│佰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在彰│價值1,000 元之甲│ 聲羈字第215 號卷第25頁)│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化縣和美│基安非他命1 小包│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沒收。 │
│ │ │鎮彰美路│予楊友忠楊友忠│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 段49號│則當場交付1,000 │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即特力屋│元予陳麗珍。 │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前 │ │③證人楊友忠於警詢、偵查中│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827號卷第187 頁、第210 │,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
│ │ │ │ │ 頁) │編號12、16、17、21所示之│
│ │ │ │ │同上④至⑦、⑨示證據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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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楊友忠│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21│動電話門號與楊友│ 中之自白(警卷第49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時59分許│忠聯絡後,於左列│ 106 年度偵字第11359 號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販賣│ 第15頁、第85頁;106 年度│佰伍拾元沒收。。扣案附表│
│ │ │後,在彰│價值1,500 元之甲│ 聲羈字第215 號卷第25頁)│二編號12、16、17、21所示│
│ │ │化縣伸港│基安非他命1 小包│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之物均沒收。 │
│ │ │鄉媽祖廟│予楊友忠楊友忠│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附近全家│則當場交付1,500 │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便利商店│元予陳麗珍。 │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前 │ │③證人楊友忠於警詢、偵查中│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827號卷第188 頁至第188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 頁背面、第210 頁) │表二編號12、16、17、21所│
│ │ │ │ │同上④至⑦、⑨所示證據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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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楊友忠│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8 日23│動電話門號與楊友│ 中之自白(警卷第49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時29分許│忠聯絡後,於左列│ 106 年度偵字第11359 號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販賣│ 第15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佰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在上│價值1,000 元之甲│ 215 號卷第25頁)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開陳錦堂│基安非他命1 小包│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沒收。 │
│ │ │及陳麗珍│予楊友忠楊友忠│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居所附近│先賒欠金額,於同│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全家便利│年月11日在彰化縣│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商店外 │鹿港鎮媽祖廟附近│③證人楊友忠於警詢、偵查中│佰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交付積欠之1,000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 │元予陳錦堂、陳麗│ 1827號卷第210 頁至第210 │沒收。 │




│ │ │ │珍。 │ 頁背面) │ │
│ │ │ │ │同上④至⑦、⑨所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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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楊友忠│106 年10│由陳麗珍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22│動電話門號與楊友│ 中之自白(警卷第49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時47分許│忠聯絡後,於左列│ 106 年度偵字第11359 號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通話結束│時間、地點,販賣│ 第15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佰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後,在彰│價值1,000 元之甲│ 215 號卷第25頁)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化縣伸港│基安非他命1 小包│②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本院│沒收。 │
│ │ │鄉中興路│予楊友忠楊友忠│ 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484號│陳麗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 段之7 │則當場交付1,000 │ 卷一第104 頁;本院1484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11 便利│元予陳麗珍。 │ 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商店外 │ │③證人楊友忠於警詢、偵查中│佰元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第 │12、16、17、21所示之物均│
│ │ │ │ │ 1827號卷第210 頁背面) │沒收。 │
│ │ │ │ │同上④至⑦、⑨所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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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昆煌│106 年7 │由陳錦堂以同上行│①被告陳麗珍陳錦堂於偵查│陳錦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7日17│動電話門號與吳昆│ 中之自白(106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 │時9 分許│煌聯絡後,於左列│ 11359 號卷第15頁;106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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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