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niscop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孝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紹」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欺集團。嗣於翌日某時許,「小紹」要求張孝楚至上揭 KTV地下室拿取Uniscop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作為工作機使用,張孝楚即依指示前往,除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外,並有 紙條指示於明日上午8時要先到彰化縣員林市。張孝楚乃於 同年月22日上午7、8時許,搭車抵達員林火車站,之後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與張孝楚聯繫,要求張孝楚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大同國中附近向被害人取款。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孝楚搭乘計程車至大同國中 附近等候下一步指示,而彼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則於當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玉 蘭,佯稱其兒子為人作保,簽下80萬元本票,目前人在渠等 手上,需要清償債務才會放走他云云,吳玉蘭聞後半信半疑 ,遂尋求警方協助,與警方配合,繼續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通話,並依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許,拿5萬7千元至大同 國中前,嗣張孝楚即出現在吳玉蘭附近,惟在張孝楚尚未收 取現金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上開Uniscop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指述之遭騙及相
約取款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16-17頁、第21-28頁),復有Uniscope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張孝楚外,尚有綽號 「小紹」及聯繫被告前往員林市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惟並未取 得詐騙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綽號「小 紹」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告訴人吳玉蘭 之財物,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 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 ,行為動機、目的與手段可議;惟遭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審酌本案並未實際取得詐騙金額、被告擔任車 手之報酬、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彼此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 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前 揭規定應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 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Uniscope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本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係供與被告聯繫前 往向被害人取款,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至於沒收之 範圍,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擔任車手而取得之車資1千5百元, 並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沒收之問題)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