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松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松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菸盒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7 年1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 結至網際網路,登入「UT網路聊天室」,並以「需糖在密」 作為聊天暱稱,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適吳仲倫配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登入該聊天室發現 上情,並喬裝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吳 孟松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吳孟松隨即 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仲倫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仲倫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吳孟松依約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菸盒內 交予吳仲倫,並收取吳仲倫所交付之現金3500元後,為在旁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供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8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菸盒1個 與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誘捕偵查 使用之現金3500元業已發還警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吳孟松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孟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仲倫於警詢證述 與綽號「需糖在密」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由後,是由被告前 來出售毒品等證言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本案復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375號鑑驗書1紙、 現場對話內容譯文、UT通訊平台對話內容譯文各1份、UT聊 天室畫面擷取照片4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36張、扣案物品 照片與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17-43頁、第112頁)等附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18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菸盒1個與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 ,足見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係 證人吳仲倫配合警員喬裝買家向原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吳 孟松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僅達未 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104年度 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此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駁回上訴)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於106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 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吳仲倫 並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是被告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 案被告遭查獲後,旋即供出其毒品來源魏品宇,並配合查獲 該販毒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6頁),且為起 訴書所是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部分得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5、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係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適用 ,然因係未遂犯,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不 到1年,本院認為減刑後之刑度,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聲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思取 以正當方式謀財,且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已經政府 宣導並查緝甚嚴,僅因有利可圖,即欲販賣毒品以圖從中賺 取利潤,其犯罪動機、目的可予非難,且另涉其他販賣毒品 、肇事逃逸等案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其欲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非
鉅,所生危害不大;暨斟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0.7187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憑,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菸盒1個與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用供聯繫、放置以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坦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