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39號
TPDV,89,簡上,239,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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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仕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二三號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保管箱之性質乃客戶向銀行承租保管箱置放銀行所允許範圍內之物品,保管箱 仍置於銀行占有保管下,非由客戶可隨時支配情況下,客戶因信賴銀行之保管 ,始將物品寄放於銀行之保管箱內,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銀 行對保管箱及設置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亦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 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保管箱之開箱程序,上訴人開啟保管箱應於被上訴人規定時間內憑鑰匙,填具 「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其鑰匙又分成總鑰匙由被上訴人保管,此總鑰匙乃為 一公鑰匙對於每一保管箱均可使用,另備有正、副鑰匙各一,正鑰匙交由上訴 人持用,副鑰匙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加封後留存於被上訴人保管,保管箱 在構造上有二重封鎖,需用正鑰匙與總鑰匙同時開啟,上訴人於開箱紀錄單上 紀錄保險箱為八八一六號,再由被上訴人領往開啟八八一六號保管箱,自信賴 其所開啟之保管箱為八八一六號,開啟後確由上訴人自理物品,上訴人將內箱 抽出後存放物品,置放完成再將內箱歸回八八一六號保管箱,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所定之保管箱開箱程序正當使用狀態下,竟發生遺失事件。後被上訴人指稱 物品於八八一四號保管箱內尋獲,係上訴人過失誤放,惟八八一四號保管箱內 亦有一內箱,上訴人怎可再將八八一六號之內箱放入八八一四號保管箱內,且 上訴人不可能打開八八一四號保管箱,被上訴人一味逃避其管理上疏失,對於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對其所辯負舉證之責。(三)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待租之保管箱平日即可任意開啟未加上鎖,所造成之隱藏性



危險豈可遑論無過失?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錯放保管箱,被上訴人對此亦不 可推託免責,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銀行開箱程序開啟自己所承租之保管箱置放物 品於八八一六號保管箱內,竟發生寄放之物品遺失,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議 未果,二年後卻於八八一四號保管箱內尋獲,此一保管疏失之責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推卸其保管疏失責任,將使一般社會大眾喪失對保管箱之保 管信賴,有違一般社會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保管箱使用契約書影本乙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之判決理由有何不當,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過失責任,泛泛謂上訴人正當使用保管箱,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能為其有利之 理由。
(二)銀行並無應將待租保管箱上鎖以防承租人誤放物品之義務,蓋保管箱承租人應 對自己的物品盡注意義務不要錯放入其他的保管箱,不能將此過失推給銀行。(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縱有支出亦非必要,因此泛泛空言實無理由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保管箱,並於其內放 置支票四十五張、潛水表乙只、互助會會員錄乙張,詎料被上訴人於同年間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遺失上開物品,上訴人為將支票掛失止付支出費用十萬元 ,並因支票遺失致損失利息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後被上訴人雖將遺失物 尋回並返還上訴人,惟未賠償上開損失,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給付上訴人叁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兩造間關於保管箱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保管箱租用約定事項為準,如原 約定有不足之處,應準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租用保管箱,每次開啟均依 約蓋用印章,會同被上訴人職員前往開啟保管箱後,被上訴人職員即應依銀行規 定離開,由上訴人自己寄存物品,及至八十五年九月解約,上訴人取回保管箱之 物件並出具保管箱退租通知,聲明業將箱內物品全部取回檢還原鑰匙,嗣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整理待租空箱,發現上訴人放置之上開物品,乃通知其取 回。上訴人自己之誤放行為,係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亦未能舉證,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E種第八八一六號保管箱,並訂立保管 箱租用約定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解約,上訴人並出具保管箱退租通知聲明業將 箱內物品全部取回;八十八年八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前所放置之四十五張支 票、潛水表乙只及互助會會員單乙張,乃通知上訴人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保管箱租用約定事項、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及上訴人出具之收條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保管箱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依據保管箱契約 所負之義務內容及範圍如何?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 責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三、所謂保管箱,乃銀行等金融機構設置於行庫營業所特定之室壁(如金庫)面等處 之保護櫥櫃或抽屜,因該等保管箱通常以堅固之特殊金屬材料製成,安全性高, 又有萬全防止危險之裝置,兼又顧及保護存放物之祕密而設計,是對貴重物品之 保管,最為適宜。而所謂保管箱契約,即一方支付費用,他方(通常為銀行等金 融機構)提供保管箱空間供顧客存放物品之契約。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保管箱租 用約定事項」,核其內容即為此所稱之「保管箱契約」無疑。又關於銀行保管箱 出租實務上之運作,關啟保管箱之鑰匙,除正鑰匙及副鑰匙各乙把外,另有一把 總鑰匙由銀行持有,當銀行與顧客成立保管箱契約時,銀行即將正、副鑰匙提交 顧客,再由顧客會同銀行將副鑰匙以原留印鑑加封後,交由銀行保管(見兩造約 定書第五條);保管箱在構造上有二重之封鎖,須用正鑰匙及總鑰匙方能開啟, 顧客擬開啟保管箱時,須於銀行所定之開箱委託書上押蓋原留印鑑後,將委託書 提出於銀行,銀行以原留印鑑比對委託書上之印文,確認相符後(見約定書第六 條),銀行使用總鑰匙開啟保管箱室之門檻,由客戶在銀行內指定場所,用正鑰 匙開啟保管箱,取放物品,銀行於顧客取放物品時,並不在場,對客戶存放在保 管箱內之物品亦不加過問。另按保管箱契約之性質,學說上約略有:⑴寄託關係 說;⑵倉庫關係說;⑶委任關係說;⑷租賃關係說等不同見解,惟以上開理論解 釋保管箱租賃契約,均有其不完足之處:
(一)依前開保管箱業務之實際情形觀察,顧客並未將存放物品交付銀行或金融 業者,即保管箱內物品之支配權並未移轉予銀行;且我國民法以寄託為要 物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參照),而依保管箱業務實務情形觀察,消 費者未寄存任何物品於保管箱內,亦須繳交費用,其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不因此受影響,此點即與我國民法寄託契約之要物性質不合。又銀行雖持 有另一把保管箱鑰匙,然銀行對顧客在保管箱中存放何物並不知悉,又無 為自己利益支配存放物之意思,實難認銀行占有保管箱內之物品,充其量 僅能解釋為銀行持有之總鑰匙,僅有確保保管箱室內之保管箱(內箱)之 意思而已,故不能謂銀行已占有客戶之物品,此亦與寄託契約之性質不符 。
(二)如前所述,銀行對顧客存放於保管箱內之物品均不知悉,亦不加以過問, 並未就顧客存放物品進行點交發給證明(倉單),故保管箱契約與民法倉 庫契約之性質,亦有所不同。
(三)我國民法委任契約乃著重於「勞務」之提供,然揆諸前揭保管箱實際上運 作情形,重點並非在於銀行提供勞務,是尚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不盡相符。 (四)租賃契約為出租人提供一定之場所供承租人存放物品,而由承租人對於租 賃物負保管之責任,而保管箱契約中有關保管箱顯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保 管之責,是亦與租賃契約之特性不符。
綜上所陳,保管箱契約實難涵射於我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任何一種, 而為一「無名契約」,因此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斟酌當事人間之約定、



保管箱之構造及實務運作情形等以定之。根據前揭所述保管箱出租業務實務上運 作情形,可知銀行所扮演之角色為提供保管箱空間供顧客存放物品,於顧客欲開 啟保管箱時負責核對印鑑並會同顧客開箱,隨後即離開由顧客自行存取財物,再 參諸兩造保管箱租用約定事項第三條「放置保管箱內之物品由承租人自行放置」 ,第六條後段「至開箱後或存或取概由開箱人自理」及其他相關約定,足見銀行 在保管箱契約下所負之主要義務為提供安全無虞之保管箱空間供顧客存放財物, 並應就保管箱「本身」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及印鑑 之核對等事項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開箱後保管物品之存放,則非在銀 行應盡注意義務之範圍之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保管箱之設置與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其存放物品遺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銀行依保管箱契約所負之注意 義務範圍為保管箱「本身」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及 印鑑之核對等事項,業如前陳,而上訴人每次開啟保管箱均依約定蓋用印鑑,經 被上訴人職員核對無訛後共同前往開啟保管箱,此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乙紙附於 原審卷可稽,又被上訴人職員開啟保管箱後即依銀行規定離開,由上訴人自行存 放物品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就開箱手續及印鑑之核對並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查,當初上訴人所承租之保管箱為八八一六號,而上 訴人所遺失之物品是在未出租之八八一四號保管箱尋得,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職 員葉步青吳世文於原審證述屬實,而未出租之保管箱並未上鎖,用鑰匙一勾即 可打開,外鎖不同箱子之鑰匙可以插入轉動,但無法上鎖,未出租之保險箱內鎖 亦未上鎖等情,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陳被上訴人另就保管箱本身及設置保管箱場所 之安全、防護及修繕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保 管箱契約之履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 他未出租之保管箱上鎖以防止承租人錯放,於此亦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兩造保管 箱租用約定事項第六條後段「開箱後或存或取概由開箱人自理,貴行(即被上訴 人)不負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錯放之行為並不負責,且依兩造間 之契約及保管箱契約之性質,亦難謂被上訴人有將未出租保管箱上鎖以防止承租 人錯放之義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保管箱契約之履行,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審據此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尚無違誤,是上 訴人之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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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