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震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震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裂物貳枚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品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及子彈,竟分別於下列時、地,持有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
(一)於民國103年間某不詳日期,在某不詳地點,基於持有爆裂 物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爆裂物2枚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福德街親人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而持有之。
二、嗣於106年8月30日上午8時1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品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宏宅街住處搜索,扣得上開 爆裂物2枚及非制式子彈3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林品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查獲時在場證人黃泓俞、王子軒、楊琇君警 詢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2-19頁),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8張與扣案物照 片6張(見偵卷第23-24頁、第28-34頁)附卷可稽,並有爆 裂物2枚及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為真。
(二)再扣案之爆裂物2枚與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經依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遙控拆解 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 檢驗,一、現場編號11爆裂物,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 煙火球,並於點火頭處自行加裝爆引芯做為發火物,再於球 體外部使用膠帶緊密纏繞包覆13枚市售爆竹,以增強其密閉 性及爆炸威力..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 二、現場編號12爆裂物,係市售大型爆竹加工改變造為爆裂 物,頂端以膠帶緊密纏繞多層,內部裝填煙火類火藥並以衛 生紙緊密填塞,外露之加長爆引芯連結原爆引芯併深入內部 容器並與火藥緊密結合,前述加工行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原 始結構且增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 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另「送鑑子彈3顆,經依檢視法 、試射法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1日刑鑑 字第1060096128號鑑定書、106年12月4日刑偵五字第106340 0449號鑑驗通知書(爆裂物部分)、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子彈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8-69頁、第104-116頁)。從而,本案扣案之爆裂物2枚 與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 裂物、彈藥,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 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雖認係1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查,被告起 意開始持有爆裂物與子彈之時間,相隔達約2年之久,期間
還曾經入監執行他案件,且上開爆裂物與子彈是不同人士交 付而各別持有,本院認被告所犯是2罪,不能僅因持有之時 間曾經重疊,即認為被告是基於同一持有之犯意持有上開2 物,公訴人也已具狀更正其論述,是此部分已無適用上之爭 議,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5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5年12月間某日,故意再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就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 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60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持有爆裂物之人,其持有之動機不一,且爆裂物 本身也因為火藥量、包覆物材質不同等而有不同之威力,其 持有行為與爆裂物本身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倘其犯罪情狀 甚輕,即使已有法定應減刑之事由予以減刑,在兼顧防衛社 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被告上開持有爆裂物2枚之犯行,固有不該,應予 非難,然迄至106年8月30日遭查獲之日止,其持有期間超過 2年,並未曾見其有何以該爆裂物從事不法行為;又衡以前 揭鑑定報告,該爆裂物2枚雖有殺傷力,但其包覆之材質可 能造成之危害,與手榴彈等爆裂物威力仍有相當差異,故認 其違法情節不致過重,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 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則就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犯行部分,認為情節尚堪憫恕,屬情輕法重,應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違 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因該罪係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審酌後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節,辯護人聲請就該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本案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之爆裂物與子彈數量、 對社會所生危險性、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爆裂物2枚與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 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爆竹1個(編號13),經鑑定係市售大型爆竹,未經變造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其與扣案之火藥 ,均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故均無從依法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