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武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武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武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四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 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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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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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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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②有期徒刑9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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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1日至 │104年2月1日 │104年4月15日 │105年4月27日 │
│ │105年4月2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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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5年度 │雲林地檢105年度 │雲林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680號 │偵緝字第187號 │緝字第188號 │字第8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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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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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30│105年度訴字第757│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6年度訴字第939號│
│ │ │號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106年1月24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5月18日 │106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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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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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30│105年度訴字第757│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6年度訴字第939號│
│判 決│ │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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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7月10日 │107年1月2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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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 │編號二、三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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