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4號
CHDM,107,簡上,34,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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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千芳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
為106年度簡字第2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千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認放火燒燬衣物之犯行,惟被告犯罪 動機是受告訴人黃忠誠言語刺激,再告訴人鐵門未實際受有 損害,亦無身心上損害,且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是原審判決顯有過重。此外,被告經濟能力非寬裕, 尚有6歲女兒需要撫養,必須要有工作及收入,請給予自新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自己所有物之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心有不滿,以放火燒燬自己衣物之方式發洩情緒,對 於告訴人及相鄰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威脅, 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火勢立刻遭撲滅幸而並未延 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被告雖以原 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素行,認被告前 開放火行為,手段激烈,漠視公共安全,不適宜給予緩刑, 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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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