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竊取之金額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未扣案之新台幣8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即鑰匙並未扣案,茲審酌此一工具價 值低廉,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並具高度可替代性,予以 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6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後,入內竊取吳一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0元得手。二、案經吳一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一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採證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