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三平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自己私 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 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以附件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告訴人 黃銘煌所有之瓠瓜3顆,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 年歲已高;於警詢時陳述: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四男;前於民國86 年、98年間有竊盜(均為職權不起訴)及於99年間有賭博( 罰金2,000元)之犯罪前科,被告已有2次竊盜犯行,惟本件 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 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瓠瓜3顆,固 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陳三平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8時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銘 煌位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菜園,徒手竊 取黃銘煌栽種之瓠瓜3顆(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將之置放在上述機車置物籃內,適為黃銘煌發覺,乃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瓠瓜3顆(已發還)。二、案經黃銘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銘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