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49號
CHDM,107,簡,94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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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景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景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景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法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 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又於5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 2月31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居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日19時10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 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 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 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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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