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19號
CHDM,107,簡,919,201805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87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錫鵬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錫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8 時 25分許,至陳再評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 號大海釣具店內,趁陳再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武 魂金B 旋轉插座中號5 兩包、一體成形插座(彩)大(#1.0 )2 包、一體成形插座(彩)中(#0.7)1 包、競技太空豆 鐵絲小小適用線1 包、快速別針2 個、小修剪1 把、綜合烤 漆圓咬鉛1 盒、碳纖線1 個、水深探測棒1 個、釣蝦蝦標3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5 元,得手後置於外套內側 口袋,正欲離去時,為陳再評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錫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再評於警詢之證述。
(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件及扣押物照片1張。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謝錫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曾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仍 不知悔悟,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 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因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再評,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